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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与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粟家琼,郑晋华,粟冰锋,刘勇,苏美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99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78号。负责人谢兆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萍、陈羽,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法定代表人焦二早。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C座29楼。法定代表人杨伟。委托代理人邓宜平、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粟家琼,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郑晋华,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粟冰锋,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刘勇,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苏美娃,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与被告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粟家琼、郑晋华、粟冰锋、刘勇、苏美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粟家琼、郑晋华、粟冰锋、刘勇、苏美娃进行财产保全,经审查,其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99号《民事裁定书》,并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柳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向萍、陈羽,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宜平、付红,被告粟冰锋、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粟家琼、郑晋华、苏美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诉称,2014年3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2000万元综合授信。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授宜铁支0610第0001号《授信协议》,对其授信1500万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2014授保宜铁支0610第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以68×××50及11×××11两账户内的资金为2014授宜铁支0610第0001号《授信协议》提供质押;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账户11×××00内的资金一并质押给原告。2014年6月10日,与第三被告签订2014授保宜铁支0610第0001-2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与第四、第五被告签订2014授保宜铁支0610第0001-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第六、第七被告签订2014授保宜铁支0610第0001-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办妥上述担保手续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如下业务:1、2014年6月1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用信申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2014借宜铁支0611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保字(2014)第162号《同意担保贷款发放通知书》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发放500万元贷款,年利率8.4%,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2、2014年6月2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用信申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2014借宜铁支0624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保字(2014)第175号《同意担保贷款发放通知书》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发放350万元贷款,年利率8.4%,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3、2014年7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用信申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2014借宜铁支0715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保字(2014)第197号《同意担保贷款发放通知书》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发放80万元贷款,年利率8.4%,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4、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签订鄂银授补2014宜铁支0610第2014112001号《﹤授信协议﹥的补充协议》,将其授信金额变更为1300万元。2014年11月2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用信申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鄂银宜昌铁路坝借20141128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保字(2014)第304号《同意担保贷款发放通知书》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发放370万元贷款,年利率8.4%,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上述前3笔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3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宣布鄂银宜昌铁路坝借20141128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经多次催收,上述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45429.82元,罚息人民币278221.04元,复利人民币2793.36元,合计本息人民币13426444.22元。从2015年9月7日起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清偿之日;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68×××50、11×××11及11×××00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对登记证明编号为01799506000218405548《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项下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希望双方对利息进行协商。被告郑晋华、粟冰锋辩称,对于案件事实部分并无异议,但要求将罚息和复利全部减免。借款逾期的情况下,原告应从担保金中及时扣划代偿,因未及时扣划担保金代偿所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勇、苏美娃辩称,同意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粟家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授信申请人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授信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4授宜铁支0610第0001号),约定经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循环额度150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贷款、贸易授信、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保函、法人账户透支、国内保理等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制。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11日起到2015年6月10日止。甲方应在该期间内向甲方提出额度使用申请,乙方不受理甲方超过授信期间到期日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本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对授信额度使用的具体业务种类和金额约定如下:发放人民币贷款1500万元,允许甲方调剂使用,可将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业务种类)用于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业务种类)。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或其他授信应根据甲方经营需要和乙方业务管理规定具体确定使用期限,各具体业务到期日可以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在本授信期间内发生的具体业务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12月10日。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10日,保证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债权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授保宜铁支0610第0001-1号),约定甲方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二、乙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若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同日,粟家琼、郑晋华、粟冰锋、刘勇、苏美娃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事项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相同。2014年6月11日,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签订《补充协议》(编号:2014授保宜铁支0610第0001-1补1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授保宜铁支0610第0001-1号)第十二条第3款进行变更:保证人以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五一广场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8×××50、11×××11、11×××00的账户资金,为《授信协议》(编号:2014授宜铁支0610第0001号)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6月11日,借款人(甲方)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乙方)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借宜铁支0611第0001号),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363天,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0日,实行固定利率8.4%(年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2.6%)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对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湖北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除非国家有权机构另有规定,扣划所得款项清偿应付债务时应当首先用于清偿借款人到期未被偿付的费用,再用于清偿到期未被偿付的利息,最后用于清偿到期未被偿付本金。2014年6月12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向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发放500万元人民币贷款。2014年6月25日,借款人(甲方)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乙方)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借宜铁支0624第0001号),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实行固定利率8.4%(年利率)。约定的其他合同内容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借宜铁支0611第0001号)的内容相同。当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向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发放350万元人民币贷款。2014年7月15日,借款人(甲方)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乙方)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借宜铁支0715第0001号),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25天,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10日,实行固定利率8.4%(年利率)。约定的其他合同内容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借宜铁支0611第0001号)的内容相同。当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向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发放80万元人民币贷款。2014年11月28日,借款人(甲方)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乙方)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鄂银宜昌铁路坝借2014112801号),约定借款金额37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实行固定利率8.4%(年利率)。约定的其他合同内容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借宜铁支0611第0001号)的内容相同。当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向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发放80万元人民币贷款。2014年11月27日,授信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甲方)与授信申请人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及担保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勇、苏美娃、粟家琼、郑晋华、粟冰锋(丙方)签订《﹤授信协议﹥的补充协议》(编号:鄂银授补2014宜铁支0610第2014112001号),根据乙方申请,双方对《授信协议》(编号:2014授宜铁支0610第0001号)相关内容进行变更:乙方向甲方提供循环额度人民币1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双方对授信额度使用的具体业务种类和金额约定如下:发放人民币贷款1300万元,允许调剂使用,可将流动资金贷款额度用于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为保证本协议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出质人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将应收“猇亭绿洲新城”项目部的回款账户变更为乙方在甲方开立的结算账户(户名: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账号:68×××64)。乙方承诺该结算账户接受甲方监督,未经甲方同意不对外支付任何款项。除以上变更外,“授信协议”的其他事项不变。本补充协议作为“授信协议”的附件。本补充协议与原授信协议若有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担保人即“丙方”同意补充协议中所述重新约定事项,并愿意继续为编号为2014授宜铁支0610第0001号《授信协议》及编号为鄂银授补2014宜铁支0610第2014112001号《授信协议》的补充协议及其项下具体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与甲方原签署的担保合同继续执行。同日,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鉴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为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4年12月1日,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将享有的当前及未来两年产生的对任意付款义务人的全部应收账款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编号:01799506000218405548)。借款到期后,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故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向其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告知其拖欠借款本息两笔,并要求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因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仍未按期还款,故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于2015年8月31日向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送达《通知函》(编号:鄂银宜昌(铁路坝)函2014112801号),通知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编号为鄂银宜昌铁路坝借20141128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借款本金于2015年8月31日全部到期,要求湖北两江春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立即清偿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37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8月31日,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300万元,应付利息145429.82元、罚息278221.04元、复利2793.36元,合计13426444.22元。同时查明,郑晋华、粟冰锋系夫妻关系,刘勇、苏美娃系夫妻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授信申请书》、《授信协议》(编号:2014授宜铁支0610第0001号)、《﹤授信协议﹥的补充协议》(编号:鄂银授补2014宜铁支0610第2014112001号)、《同意担保意向函》(信达保意字(2014)第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授保宜铁支0610第0001-1号)、《补充协议》(编号:2014授保宜铁支0610第0001-1补1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授保宜铁支0610第0001-2、3、4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鄂银宜昌铁路坝授2014061001质登)、《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编号:鄂银宜昌铁路坝授2014061001质登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份(编号:2014借宜铁支0611第0001号、2014借宜铁支0624第0001号、2014借宜铁支0715第0001号、鄂银宜昌铁路坝借2014112801号)、《同意担保贷款发放通知书》4份、《借款借据》4份、《结婚证》、《贷款到期通知书》2份、《宜昌分行铁路坝支行分户明细账》、《EMS邮寄单》、《通知函》(编号:鄂银宜昌(铁路坝)函2014112801号)、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关一系列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一、贷款人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人应依约履行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逾期还款,现贷款人主张其偿本付息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勇、苏美娃、粟家琼、郑晋华、粟冰锋均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债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借款人无法按期还款付息,且贷款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贷款人有权依约要求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故对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主张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郑晋华、粟冰锋主张将罚息和复利全部减免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债务人以其享有的当前及未来两年产生的对任意付款义务人的全部应收账款向债权人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保证人(甲方)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乙方)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保证人以其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五一广场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8×××50、11×××11、11×××00的账户资金,为《授信协议》(编号:2014授宜铁支0610第0001号)提供质押担保。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作为债权人有权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偿还借款本金本金1300万元,应付利息145429.82元、罚息278221.04元、复利2793.36元,合计13426444.22元。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应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的标准,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计付罚息。逾期给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粟家琼、郑晋华、粟冰锋、刘勇、苏美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对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五一广场支行开设的两账户(68×××50、11×××11、11×××00)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编号:01799506000218405548)项下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25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25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259.50元,由被告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粟家琼、郑晋华、粟冰锋、刘勇、苏美娃负担,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雅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