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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象治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象治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8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象治,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秀微,浙江省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象治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祥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象治、指定辩护人陈秀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徐象治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C×××××号轿车,从乐清市柳市镇开往乐清市总工会菲芘酒吧方向。当日晚22时53分许,途经乐清市伯乐路与旭阳路路段时,与张雪妹骑行的遇红灯继续通过路口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雪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象治驾车逃逸。次日凌晨,被告人徐象治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乐成中队投案。经乐清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象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雪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徐象治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象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测试记录单、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病历材料、死亡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证人李某、韦某、章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报告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象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象治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赔偿事宜已经协商解决,被告人徐象治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徐象治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象治具有相关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徐象治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象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利民人民陪审员  郑 婕人民陪审员  邢浙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