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振馀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馀,泰兴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91行初45号原告张振馀。委托代理人蔡留华(特别授权),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景阳(特别授权),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红东,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成美(特别授权),泰兴市欣顺房屋征收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羊圣林,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馀诉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泰兴市国土局)请求确认责令交地决定违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馀诉称,原告在泰兴市泰兴镇根思路16号拥有一套住房,依法领取了房产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房屋动迁通知书》,要求对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及占用土地实施动迁,由于被告未获得合法的土地征收手续,且未依法进行征地方案的公告、征地补偿的登记、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的公告及听取意见、组织听证等法定程序,加上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偿标准明显脱离实际畸低,双方未能达成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仍住在上述房屋内。2016年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留置于房屋中的《履行责令交出土地催告书》,该催告书上被告自称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责令原告在10日内交地。事实上,原告至今未收到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未获得合法有效的征地批准手续,亦未依法履行“两公告一登记”的征地程序,上述决定书缺乏基础的实体法依据,程序也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泰国土资交决字(2015)第26号)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泰兴市国土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泰国土资交决字(2015)第2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作出的合法行为,该决定书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送达原告,而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泰兴市迎幸中学及周边地块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原告张振馀所使用的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北站社区迎幸组根思路16号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6月25日,被告泰兴国土局作出泰国土资交决字(2015)第26号限期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原告户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交出该上述土地;原告一直未履行交地义务,被告泰兴市国土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泰国土资交催告字(2015)第26号履行限期责令交出土地催告书,并向原告留置送达。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诉来本院,认为其从未收到被告所作的限期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要求确认《限期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泰国土资交决字(2015)第26号)违法,并予以撤销。另查明,周某、朱某为泰兴市济川街道北站社区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被告所作的《限期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泰国土资交决字(2015)第26号)是否送达原告,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行政程序中的送达,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所涉泰国土资交决字(2015)第26号《限期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形成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被告泰兴市国土局工作人员谭峰于当天即组织了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成美、刘怀峰、北站社区工作人员周某、朱某等人至原告张振馀户籍所在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北站社区迎幸组根思路16号进行送达,在敲门未获得回应的情况下,将决定书张贴在原告户的铁门上,并以现场拍照的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同日被告尚向其他被征收户送达了文书,上述事实有被告所提供的相机存储卡上张贴照片(形成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15时25分-26分,照片编号分别为:618、619、620)、社区工作人员周某、朱某的证言在案佐证,原告对形成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的照片持有异议,但相机存储卡中亦储存了向其他土地征用户的送达照片,6月25日、6月26日两日的照片显示的形成时间、照片编号连续,可以采信,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26日,在获知原告家人准确下落的情况下,谭峰再次组织人员进行直接送达,原告之妻接收文书后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原告户籍所在地社区工作人员周某、朱某作为在场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见证,同时送达的过程亦以拍照的方式进行了记录,上述事实有送达回证、送达照片2张(形成时间是2015年6月26日10时19分,编号分别为:666、667)及社区工作人员周某、朱某的证言在案佐证。被告两次向原告送达的事实足以认定,而证人周某、朱某的证言均能证实2015年6月26日的送达内容系泰国土资交决字(2015)第26号《限期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更正通知各一份,从现场照片来看,原告之妻接收确系两张送达材料,被告留存的送达回证亦反映出送达的文书种类,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并无矛盾,可以采信。原告对2015年6月26日送达内容并非《限期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主张仅有其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2015年6月26日送达文书的具体内容作出作出明确说明,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将泰国土资交决字(2015)第26号《限期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原告张振馀之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2015年6月26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其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不予实体审查,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一人送达、社区人员身份等程序违法之主张,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振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向原告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