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振钧与天津企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企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振钧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企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001B2室。法定代表人黄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方,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钧。上诉人天津企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邦公司)因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企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方、被上诉人张振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振钧系名为“水力发电改造”的4G浏览器手机顶告持有人,有效期自2013年9月25日至2023年9月24日止。2014年,企邦公司通过电话形式向张振钧宣传业务,同年10月12日,张振钧与企邦公司进行协商,并支付该公司5000元,企邦公司为张振钧出具收据,其中注明5000元为“合同款(定金)”。后张振钧多次要求企邦公司返还5000元未果。张振钧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企邦公司返还张振钧5000元;2、企邦公司赔偿张振钧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8日的住宿费、车旅费15000元;3、诉讼费由企邦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庭审中,张振钧称企邦公司承诺为其“水力发电改造”融资2000000元,后双方因对合同价款不能达成一致而未签订合同。企邦公司称其未向张振钧承诺过融资,已经与张振钧签订了服务合同并收取定金,合同内容为企邦公司为张振钧推广APP,帮助张振钧做“软文”、“导流”以增加关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张振钧虽交付企邦公司5000元,但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内容各执一词,且均未能提交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文本原件,企邦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不足以认定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企邦公司占有张振钧交付的5000元无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张振钧主张企邦公司赔偿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8日的住宿费、车旅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企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张振钧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振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7.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企邦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企邦公司不退还张振钧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振钧承担。其主要理由为:因双方交涉过程中,张振钧将合同原件撕毁,导致企邦公司无法提供合同原件,张振钧系恶意撕毁合同,其当庭未否认双方签订过服务合同,故原审法院直接推定双方无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企邦公司收取定金后,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张振钧未交付全款属于违约,企邦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也有权依法不退回定金;张振钧在原审期间的代理人并非张振钧的亲属或者律师,也不是张振钧所在社团的负责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人条件,原审法院允许其行使代理权,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张振钧答辩称,其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委托代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其也没有撕毁合同,不同意企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振钧在原审期间委托代理人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原审期间,张振钧提交了授权魏黎明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该委托书加盖昆明市政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公章,虽然该单位未以推荐信形式进行确认,但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作出了确认推荐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张振钧亦当庭确认原审期间委托魏黎明作为诉讼代理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委托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允许魏黎明行使代理权,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故对企邦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能够确认双方曾就订立服务合同进行过磋商,但对合同具体内容的陈述差距较大,张振钧主张合同尚未签订,企邦公司虽称合同被张振钧撕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不能提供双方签章确认的合同原件,亦当庭认可没有履行过合同义务,故其主张基于合同关系占有张振钧交付的5000元并不予退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企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胡 浩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 振速 录 员 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