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刑更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道巴音哈尔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道·巴音哈尔,道·巴音哈尔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更75号罪犯道·巴音哈尔嘎,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住该村。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人民中级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塔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道·巴音哈尔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作案工具银色不锈钢单刃刀两把予以没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新刑三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新刑三核字第1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对道·巴音哈尔嘎的定罪量刑。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新刑减(假)字第45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道·巴音哈尔嘎的刑罚自2013年5月30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5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道·巴音哈尔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肯干,于2013年10月15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4年1月10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4年4月15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4年7月15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4年11月17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5年3月20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5年7月24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道·巴音哈尔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道·巴音哈尔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34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孙 祎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布鲁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