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彩霞、马金永等与楚建龙、楚建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霞,马金永,王秋英,马磊,马世梦,楚建龙,楚建森,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张彩霞,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马金永,男,194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秋英,女,194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马磊,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彩霞,系原告马磊母亲。原告马世梦,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政敏,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建龙,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楚建森,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负责人张炎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张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马磊、马世梦、马某、王某诉被告楚建龙、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楚建森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28日开庭审理。原告张某、马磊、马世梦、马某、王某,被告楚建龙、楚建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应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梦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政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建龙、楚建森,万事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23时40分许,马应群在下班途中骑摩托车行至巩义市米河镇汇龙村2号桥时,与被告楚建龙停放在310国道上的豫A号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马应群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4163.72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包含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30元,误工费34000元,修车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8979元,共计要求赔偿381566元。被告楚建龙、楚建森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各项主张过高。被告万事达运输公司缺席但书面答辩称:豫A号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楚建森,该车系挂靠在万事达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的车辆,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楚建森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死者根据其户口性质来看应当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原告部分起诉项目数额过高不合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3时40分许,马应群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米河镇汇龙村路口东1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向停放的楚建龙驾驶的豫A号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马应群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5月25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马应群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在夜间行驶遇有雨气象条件时未依法降低行驶速度;楚建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及安装不具有符合标准的侧、后防护装置且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而造成的。马应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楚建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巩民初字第444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马应群自2013年2月4日起在巩义市炎阳石墨制品加工厂工作,巩义市炎阳石墨制品加工厂赔偿原告15万元。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应群1964年8月12日出生,生前一直在巩义市炎阳石墨制品加工厂工作至事故发生前,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马应群父亲马某,母亲王某,共有子女3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及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526457.72(24391.4520+6438.128÷3+6438.1210÷3)元。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丧葬费为19402元,原告仅主张18979元,故丧葬费为18979元。马应群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为2115元,但原告仅主张2000元,故车损按照2000元计算。原告支付了马应群的抢救费用106元(原告未主张该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的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照3人7天误工计算较为合适。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误工损失为2232.56(38804÷36537)元。同时查明:豫A号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事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楚建龙、楚建森,二人系合伙共同经营,以楚建森的名义挂靠在万事达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楚建龙支付给原告19000元。另查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马应群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在夜间行驶遇有雨气象条件时未依法降低行驶速度;楚建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及安装不具有符合标准的侧、后防护装置且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马应群、楚建龙各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楚建龙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楚建龙、楚建森系合伙经营该车辆,故楚建森应当与楚建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事达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应群的医疗费为106元,但原告未主张该费用,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此事故造成马应群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马应群的死亡赔偿金为526457.72元,丧葬费为1897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损失为2232.56元,以上损失合计572669.28元,已经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车损为2000元,没有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详下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在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原告还有超出部分损失462669.28(572669.28-110000)元,被告楚建龙、楚建森应赔偿50%,即231334.64元,由于事故车辆还投有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231334.64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43334.64(110000+2000+231334.64)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了19000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24334.64元。被告已经支付的19000元可以另行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但没有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于超出原诉讼请求数额344163.7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马磊、马世梦、马某、王某三十二万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六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张某、马磊、马世梦、马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六十元,由被告楚建龙负担六千一百六十五元,五原告负担二百九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李延娜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崔新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