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谷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635号原告谷某某,女,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谷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谷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9月1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31日生育男孩。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了琐事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谷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和被告王某某离婚;儿子由原告谷某某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结婚时原告所带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谷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婚前了解充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尔吵架都是因为日常小事,并没有大的矛盾。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被告王某某出国打工一年,期间被告王某某经常与原告谷某某电话联系。原、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举行婚礼,2013年9月1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个男孩。2015年2月6日,原告谷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因是否开空调发生争执。第二天被告王某某接原告谷某某下班回家时双方又提及此事,发生争吵,原告谷某某就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了解充分,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被告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只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积极沟通,互谅互让,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婚生儿子不满两岁,年纪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于原告谷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