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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占良、李玉良等与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良,李玉良,李江,刘志平,刘卫国,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良。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良。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国。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伟涛,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水县永兴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保辉,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史晓晖,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语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占良、李玉良、李江、刘志平、刘卫国因徐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1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占良等五人为徐水县大王店镇六各庄村村民。2014年3月24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长城产业工业园区的土地整合、村庄改造的具体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及政策;2、长城产业工业园区城市规划依据,土地征用依据和将耕地转换为园区建设用地的依据;3、长城产业工业园区建设道路占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金发放、使用情况。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公开上述信息。2014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4)高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责令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李占良等五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2015年4月6日,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李占良等五人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占良等五人曾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信息公开,本院作出(2014)高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因此,五原告本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李占良等五人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违法并就原告请求事项公开,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之规定,裁定驳回五原告的起诉。上诉人李占良、李玉良、李江、刘志平、刘卫国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依法应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而一审法院却没有履行此程序。本案中最关键的问题便是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补偿标准的制定主体是否违法,而证实此问题的核心证据材料便是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标准。而这些材料恰恰全部在被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却故意不向法庭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法院应要求被告提交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补偿标准及被告批复文件等。而一审法院却没有履行此程序,在被告没进行任何举证的情况下,便草率驳回上诉人起诉,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遗漏重要内容,导致判决错误。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答复》违法并就原告请求事项公开。一审过程中,《答复》是否合法作为焦点进行了审理,但在判决中只字未提,造成审理结果遗漏起诉内容。由于一审法院遗漏上述重要焦点内容,导致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属于重复起诉。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1、上诉人此次起诉是针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答复》,此次起诉为第一次起诉。上诉人此次起诉所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4日做出的《徐水县人民政府关于李占良等五人要求信息公��的答复》,是在(20l4)高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后做出的,诉讼请求首先是请求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此《答复》违法。上诉人针对此《答复》是第一次起诉,不存在重复起诉。2、确认违法的法律后果便是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结合本案案情确认违法后法院应依法要求被上诉人重新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制作此《答复》的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此两条规定主要规定的土地补偿等费用的使用和分配,是在��偿后补偿款如何使用的问题。并非土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补偿标准。因此,被上诉人《答复》适用法律错误。此《答复》的作出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既然违法那就应当依法撤销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因此上诉人起诉不存在重复起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属于重复起诉,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尽到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责任,遗漏重要审理内容,并且认定事实错误,故意袒护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五上诉人要求公布的内容在本次案件中没有改变,而针对其公开的申请已经经过了诉讼程序并作出了判决,因此本次诉讼的诉请与上次的诉请是一致的,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的裁定完全符合法律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五上诉人2014年9月25日,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公开其2014年3月24日以邮寄方式向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1月27日,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责令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李占良等五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2015年4月6日,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李占良等五人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五上诉人不满意该答复,再次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答复违法并申请公开其申请事项,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