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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董学民与通辽五洲国际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坤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学民,通辽五洲国际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坤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2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学民,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辽五洲国际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策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晨,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鸥,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坤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雅丽,女,汉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董学民因与被上诉人通辽五洲国际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坤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4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学民于2014年8月7日由被告江苏坤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通辽五洲国际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从事置业顾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加佣金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总额为2600.00元/月,佣金根据原告实际业绩完成情况进行结算,可与工资同时发放,也可分开发放,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2015年4月,原告董学民从被告通辽五洲国际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离开。原告董学民2015年4月工资1087.31元二被告已支付。另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董学民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通辽五洲国际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坤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拖欠销售提成工资99249.12元、拖欠提成工资补偿金24812.28元、拖欠2015年4月份底薪工资2000.00元、拖欠工资补偿金500元。通辽市科尔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通科劳人裁字(201×)第4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董学民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某甲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通辽五洲国际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出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予以证实。双方出示的上述证据,对方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照片、销售业绩情况复印件、销售记录、赵某某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彩色影印件、收据彩色影印件6枚,VIP贵宾卡协议书影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二被告亦质证有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某专刊、某报、商铺分布图、收条、特约经纪人申请书四份、某活动到访记录、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和证明、九份录音资料和五张通话详单、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因原告董学民当庭陈述所有客户在2015年6月26日被告通辽五洲国际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均未与被告通辽五洲国际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产局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中双方对销售提成计算是以销售总房款为基数还是以购房回款为基数,是以签约即签订房产局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支付条件还是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为支付条件表述不一,与其他证据均未形成证据链条无法相互印证原告拟证明的已经销售了房屋且有个人销售房屋的数量和总房款金额以及原告与被告通辽五洲国际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约定按照销售总房款千分之八提取销售提成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报到通知、律师催告函、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被告通辽五洲国际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出示的员工手册,被告江苏坤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示的通知函、报到通知、解除通知书、工会决定书,上述证据涉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该项应先经由劳动仲裁机构仲裁,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通辽五洲国际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出示的通辽五洲国际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行销部2015年4月工资表、某乙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对账单、考勤卡式报表,与原告董学民出示的某甲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董学民与被告江苏坤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该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务派遣合同》中约定,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加佣金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总额为2600.00元/月,佣金根据原告实际业绩完成情况进行结算。合同中仅约定了佣金数额根据实际业绩完成情况进行结算,对于计算佣金的业绩量基数、提取比例、提取条件均未作明确约定。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销售总房款为基数、按8‰比例提取佣金即销售提成,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原告主张的销售总房款数额,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款和相应的拖欠提成款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补偿金,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提出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事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返还强制罚款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原告应就该事项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述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学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董学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在某招聘网看到第一被上诉人招聘信息,于2014年8月7日到第一被上诉人处从事售楼工作,2014年10月与第二被上诉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合同期限是两年,当时合同约定工资构成是每月基本工资2600元﹢千分之八工资提成,提成工资是按个人销售业绩(总房价款)乘以千分之八计算。一审当庭第一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约定提成工资及提成工资比例的事实与劳动合同约定条款相互矛盾。上诉人当庭出示招聘信息网截图照片等证据充分可以印证提成工资计算比例是千分之八的事实,2014年春节前已经发放了总提成款的16﹪,多段录音中明确上诉人销售业绩和总房款金额及上诉人应得提成工资金额的事实;2.二被上诉人否认2015年6月26日前从未销售通辽五洲城商铺的事实,虚构上诉人缺勤事实,出示虚构编造考勤记录、员工手册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证据的时间和日期都在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之后,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4月拖欠上诉人的销售提成工资99249.12元,拖欠工资补偿金24812.28元,2015年4月基本工资2000元,共计126061.40元;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4月期间加班费3000元强制无理罚款35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共计9500元;判令上诉费及误工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通辽五洲国际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坤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礼品申请单影印件一份,证明通辽五洲公司没有拿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就有销售的行为,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是证据原件,不予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于某某证明他是上诉人在五洲公司以前的同事,2014年8月10日至10月份签合同前我有业绩,一直说按销售总房款千分之八提成,一周一提成,我们没有得到提成。2014年农历年底给我打了4000多元,2015年3月份还没有回款。2015年3月21日公司有竞争机制,我没有同意,我的主管让我签离职申请,让把我的业绩挂到我组员身上,交接后我填的离职申请。每天有认购罚款和到访罚款,工作期间职工均有加班情况,还有体罚。我与客户签的合同都是认购合同,认购合同是否去房产局备案我不清楚,都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们与公司口头约定提成为每套房子总房款的千分之八。上诉人质证认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销售提成的发放时间及千分之八的提成比例,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即便上诉人享受千分之八销售提成,其条件和时间是房屋销售款全部交付之后而不是交定金即可得到提成。本院认为,礼品申请单影印件内容模糊,无法清晰辨认,且系影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伪,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销售提成款支付的条件及时间等事项,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就工资销售提成的计算业绩量基数、提取比例、提取条件均未作明确约定,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项,二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主张的销售提成款和相应的拖欠提成款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补偿金,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通辽五洲国际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提出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事实,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强制无理罚款及经济补偿金应就该事项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学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雁北审判员  王丽华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佳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