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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5民初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碎玉与朱海芬、林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碎玉,朱海芬,林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00122号原告:陈碎玉。被告:朱海芬。被告:林少东。原告陈碎玉与被告朱海芬、林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芬、林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朱海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碎玉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一份《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向被告朱海芬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朱海芬、林少东于1997年2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诉争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朱海芬、林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碎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朱海芬、林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XX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颜宇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