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青县鼎鼐电子机箱厂与济南三得利电器有限公司、刘树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鼎鼐电子机箱厂,济南三得利电器有限公司,刘树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923号原告青县鼎鼐电子机箱厂。地址:青县清州镇南拨子村。。法定代表人董占宁,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济南三得利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树奇,经理,身份证号3701031961********。被告刘树奇。原告青县鼎鼐电子机箱厂(以下简称鼎鼐机箱厂)与被告济南三得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得利公司)、刘树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董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得利公司和刘树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鼐机箱厂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建立机箱加工关系,原告为被告多次加工机箱产品,被告始终未给原告结清加工款,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77820元的欠条,但经催要一直推脱。被告刘树奇为该欠款提供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加工款778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三得利公司和刘树奇未就本案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鼎鼐机箱厂与被告三得利公司于2012年建立机箱加工关系,原告为被告多次加工机箱产品,被告始终未给原告结清加工款,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77820元的欠条,该款至今未还。被告刘树奇为该欠款提供担保。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三得利公司欠原告鼎鼐机箱厂加工款,被告刘树奇为该欠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依法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济南三得利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县鼎鼐电子机箱厂加工款77820元,被告刘树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济南三得利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树奇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875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雪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