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毕强、刘孟萍等与芜湖仁济骨科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芜湖仁济骨科医院,毕强,刘孟萍,马娟,毕某甲,毕某乙,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3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仁济骨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谢昌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陶晓冬,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倪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强,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孟萍,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娟,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某甲。法定代理人:马娟,系毕某甲母亲,身份情况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某乙。法定代理人:马娟,系毕某乙母亲,身份情况同上。毕强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清,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孙礼侠,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芜湖仁济骨科医院(简称仁济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毕强、刘孟萍、马娟、毕某甲、毕某乙,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简称芜湖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仁济医院申请再审称: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申请人对损害后果承担33%的赔偿责任错误。鉴定意见提出“内固定手术时机选择不当”是对显微外科手术领域的无知,结论错误。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认为再审申请人“对患者的感染后果认识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人重新委托了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也组织了医学专家进行个案研讨论证,均认为申请人不存在医疗过错。患者死亡后果与申请人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对伤者死亡原因未查明,认定申请人的医疗行为与伤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缺乏足够的逻辑关系。受害人在南京南京总医院也接受了治疗,原审未查明该院是否有责任,仅判令申请人和芜湖二院承担责任,事实不清。一审程序不合法。虽然一审法院在申请人上诉并提出这一问题后对判决书进行了改正,但不能改变一审庭审法官与制作判决书的法官不一致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毕强等人提交意见称:仁济医院和芜湖二院具有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一审两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后启动的,产生的主体和程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仁济医院和芜湖二院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因果关系明确。一审未遗漏必要当事人。毕传尧是在芜湖二院主治医师要求其放弃治疗的情况下选择去南京军总医院的。请求驳回仁济医院的再审申请。芜湖二院提交意见称:我院对患者毕传尧施行的医疗行为无过错。患者死亡与我院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院出于人道主义表示接受原判决,该款已由原告领取,争议已告终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仁济医院和芜湖二院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据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毕传尧自身伤情及医疗风险,认定仁济医院承担33%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仁济医院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医学专家研讨论证意见,不能否定上述鉴定意见。本案一审判决书落款为审判员马甜甜,后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予以补正。故仁济医院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毕强等人在本案中并未起诉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南京总医院,仁济医院请求查明该院是否有责任,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仁济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芜湖仁济骨科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勇代理审判员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