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许立城与沈军、俞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城,沈军,俞建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985号原告许立城。被告沈军。被告俞建方。原告许立城诉被告沈军、俞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立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军、俞建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立城诉称:2015年11月24日,被告沈军因经营需要由被告俞建方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12月24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催款无果。故起诉要求:1.沈军向许立城返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2.俞建方对上述第1项所确定的沈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沈军向许立城返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沈军、俞建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附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沈军于2015年11月24日由被告俞建方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8万元,书面约定违约金等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4日,被告沈军由被告俞建方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共同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如逾期不还,被告沈军愿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俞建方的保证期间至所借款项还清之日止。2016年3月2日,原告以两被告分文未还案涉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许立城与被告沈军、俞建方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沈军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被告俞建方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俞建方对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立城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俞建方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沈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俞建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军追偿。如沈军、俞建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沈军、俞建方负担。许立城已预交此款,并同意沈军、俞建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一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