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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慧芳与成晋明、靳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336号原告张慧芳。委托代理人孙敏娟,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晋明。被告靳牡丹(被告成晋明妻子)。原告张慧芳与被告成晋明、靳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晋明、靳牡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芳诉称,2013年被告成晋明与靳牡丹使用原告刚申请的光大银行的信用卡,2015年光大银行通知原告还清信用卡的欠款及利息。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由被告成晋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要求2015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而信用卡上的欠款暂时由原告还清。2015年9月14日原告还清了信用卡上的欠款14778.3元及利息500元。而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托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778.3元及利息5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5.8.19成晋明出具的借条一支。2、光大银行个人信用卡业务回单两支。3、光大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以上证据证实二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由成晋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原告归还了信用卡上的欠款14778.3元及利息500元。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成晋明与靳牡丹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2013年8月,原告办理了一张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卡号为35×××62,信用卡额度为2万元,该卡由成晋明使用。2015年8月19日,就信用卡上所欠款项,原告与被告成晋明经协商,由被告成晋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张慧芳壹万肆仟捌佰肆拾陆元整(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14846>成晋明2015.8.19。并且当天被告成晋明归还了原告的信用卡。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信用卡上还款15278.3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推托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成晋明借原告张慧芳14846元借款未予归还,侵犯了原告张慧芳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慧芳要求被告成晋明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晋明与被告靳牡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靳牡丹对该笔借款也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利息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归还的500元就是信用卡上所欠款产生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晋明、靳牡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慧芳借款一万四千八百四十六元。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成晋明、靳牡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素勤助理审判员  马金爱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霞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