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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曹雨与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荣及黄全钢、向晓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雨,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荣,黄全钢,向晓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雨。委托代理人刘德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念江,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荣。原审被告黄全钢。原审被告向晓卫。上诉人曹雨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荣及原审被告黄全钢、向晓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第G29版中刊登公告,向被上诉人向荣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确定本案一审开庭日期为2015年6月5日,后将开庭日期变更为2015年6月10日,但未将新的开庭日期以合法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向荣,因此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属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古丈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古丈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上诉人曹雨。审 判 长  陈春亮审 判 员  张李艳代理审判员  吴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舒 丹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