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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桂芬与李峻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峻岭,李桂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峻岭,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芬,女,194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广山,农民。上诉人李峻岭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峻岭及委托代理人赵保群,被上诉人李桂芬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桂芬与李峻岭系同村村民,李桂芬有两个儿子,即长子李广山和次子李广士,李桂芬与次子李广士一起居住,李广山家与李广士家南北相邻而居。2014年11月3日上午10时许在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张新居委会枣林村组,李桂芬的长子李广山与李峻岭之妻胡书利因房场发生纠纷,李广山将胡书利殴打致伤。当日晚上20时许,李峻岭自郑州赶回并在县城饮酒后,来到李广山家门口,用铁锹敲打李广山家大门并辱骂李广山,李桂芬听到后,从次子李广士家中来到长子李广山家门前,与李峻岭进行对骂,后李峻岭用铁锹将李桂芬殴打致伤。2014年11月19日泌阳县公安局对该二事件进行处理,对李广山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对李峻岭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11月4日泌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李桂芬于2014年11月3日以外伤入院,查见:T36.8C、P99次/分、R22次/分、BP180/100mmHg,头顶部有一约2.0X2.0cm的血肿,左腕部有一划痕,右侧肩痛、后背痛、右侧肱骨中下1/3处肿胀并淤青,入院经CT检查显示:双侧基底节区脑梗塞。初步诊断:1、右侧头皮血肿;2、脑梗塞;3、高血压3级、极高危;4、冠心病、心肌缺血。李桂芬的损伤位于头部及右上肢,为软组织闭合性损伤,其损伤为轻微伤。李桂芬为此伤害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0753.83元(其中有60元为会诊费),住院期间护理为1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759.8元。2015年3月24日,李峻岭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和人员对李桂芬住院治疗使用的与涉案无关的药物及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技术部门以委托目的和要求不明确且提供的材料不全无法鉴定为由,将该委托鉴定申请退回合议庭。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峻岭因妻子胡书利与李桂芬之子李广山因房场发生纠纷,后其自郑州回家并在县城饮酒后,用铁锹将原告李桂芬打伤,造成李桂芬身体损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且对李峻岭进行了相应的处罚。李桂芬要求李峻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于纠纷的解决均未采取适当合法有效途径,不能妥善解决问题,以致于发生打架造成了李桂芬的损害,在另案中,李桂芬长子李广山也受到了处罚。且该事件发生时,李桂芬与次子一起居住,当听到李峻岭辱骂其长子时从其次子家中来到长子门前与李峻岭进行对骂,李桂芬对此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李峻岭相应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李桂芬承担30%责任。因李桂芬身体受到损害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且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现在从事劳动或有其他稳定的收入,故对其因住院治疗损害造成其收入减少所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有关交通费用,虽李桂芬当庭提交有相关发票,因其当庭陈述与发票显示乘坐交通工具不一致,鉴于李桂芬住院地点与家中的距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酌定交通费200元。李桂芬为治疗损伤,花费医疗费10753.83元,住院32天,护理费为2496.18元(28472元/年÷365天×3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480元(15元/天×32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4570.01元。李峻岭应赔偿李桂芬10199.00元(14570.01元×70%)。李峻岭部分辩称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关于鉴定问题,原审法院已于李峻岭申请鉴定后,及时将相关材料移交技术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自移交技术部门进行鉴定到技术部门将相关材料退回法庭,经过近7个月时间,期间,双方对技术部门不予配合,均存在一定过错,且李峻岭所委托鉴定的目的和要求不明确和提供的材料不全,致使鉴定意见无法作出而退回。李峻岭当庭仍旧就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再次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李峻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桂芬各项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一百九十九元。二、驳回李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元,由李桂芬负担54元,李峻岭负担114元。宣判后,李峻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桂芬的伤系轻微伤,不属于需要护理和支付营养费的范围。其住院32天系恶意扩大损失,治疗范围大部分与损伤无关。其鉴定时无法取得鉴定资料,导致无法鉴定,李桂芬提交相关资料后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驳回其申请,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桂芬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无法鉴定的原因在上诉人李峻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上诉人李峻岭将被上诉人李桂芬打伤,造成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应当赔偿李桂芬相应的损失,李桂芬因伤住院治疗32天,一审判令李峻岭支付李桂芬相关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李峻岭上诉称李桂芬的伤情治疗时间长、无需护理和营养费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未准许李峻岭再次鉴定问题,原审中李峻岭申请鉴定系因鉴定目的和要求不明确及提供的材料不全而无法鉴定,材料不全并非无法鉴定的唯一原因,其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要求重新鉴定,一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李峻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李峻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亓宽义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