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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宣汉县汉宫KTV与符必容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汉县汉宫KTV,符必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汉县汉宫KTV。经营者蒲明江。委托代理人向小均,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必容,女,生于1975年7月5日,汉族,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汤小将,男,生于1967年9月12日,汉族,系符必容之夫。上诉人宣汉县汉宫KTV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宣汉县汉宫KTV的经营者蒲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小均,被上诉人符必容的委托代理人汤小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符必容在被告宣汉县汉宫KTV从事超市营业工作,每月平均工资17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3日,宣汉县汉宫KTV向符必容出具服装押金400元的收据。2015年3月12日,宣汉县汉宫KTV正式任命符必容为超市部长。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符碧(必)蓉(容)工资标准2000元、社保300元、工龄奖100元。2015年5月8日上班期间,符必容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争执。次日,原告因病未上班并把营业款带回家保管。从2015年5月10日后,符必容未在宣汉县汉宫KTV上班。2015年5月14日,宣汉县汉宫KTV的负责人电话通知符必容上班,符必容明确表示拒绝。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符必容于2014年3月在被告宣汉县汉宫KTV从事超市营业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4日,符必容明确表示不到宣汉县汉宫KTV上班。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符必容要求宣汉县汉宫KTV返还押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故宣汉县汉宫KTV应向符必容返还押金400元。符必容要求宣汉县汉宫KTV支付2015年5月1日至10日的工资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必容在劳动关系终止前的月工资为2000元﹢100元,故符必容在上述期间的工资为700元。符必容要求宣汉县汉宫KTV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3089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符必容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符必容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91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差额(扣除已经支付的一倍工资)19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元。2015年5月14日,宣汉县汉宫KTV的负责人电话通知符必容上班,符必容明确表示拒绝,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符必容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566元。原告未提供被告拖欠2014年2月份工资566元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宣汉县汉宫KTV向原告符必容返还押金400元;二、被告宣汉县汉宫KTV向原告符必容支付2015年5月1日至10日的工资700元;三、被告宣汉县汉宫KTV向原告符必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差额(扣除已经支付的一倍工资)19100元;四、驳回原告符必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宣汉县汉宫KTV负担。宣判后,宣汉县汉宫KTV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3月与事实不符,本案应将押金收据显示的时间2014年8月13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2、被上诉人提交到仲裁委的材料显示其申请仲裁的内容为确认劳动关系,而本案审理的内容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已超过了仲裁内容。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符必容在上诉人宣汉县汉宫KTV工作,宣汉县汉宫KTV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宣汉县汉宫KTV应向符必容支付双倍工资。宣汉县汉宫KTV上诉称应以该单位向符必容出具服装押金收据的时间作为符必容的入职时间,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符必容自2014年3月开始在宣汉县汉宫KTV工作,已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宣汉县汉宫KTV提供的工资表也载明符必容2015年3月工资即享有工龄奖每月100元,能够印证符必容此时已在宣汉县汉宫KTV工作满一年。故本院对符必容自2014年3月起在宣汉县汉宫KTV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宣汉县汉宫KTV认为本案审理已经超过了符必容在仲裁委请求仲裁的内容,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宣汉县汉宫KTV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瑜审判员 邓 君审判员 钟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秀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