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磊与宁朝阳、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磊,宁朝阳,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796号原告徐磊,男,汉族,1978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萍,商丘市梁园区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朝阳,男,汉族,1977年9月3日出生。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代表人毛连军,董事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代表人张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云冲,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磊与被告宁朝阳、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云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朝阳、交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5时20分,徐磊驾驶豫N×××××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躲避车辆时,货车失控撞到105国道西侧的树木及电线杆,致使车辆翻入105国道西侧冯桥南的沟中,造成原告徐磊受伤,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8293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徐磊驾驶的豫N×××××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50万元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每座)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对其因受伤住院治疗的损失及其它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60000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家庭户口簿1份、出生证2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与其妻刘冬华于2004年1月6日生一女儿徐硕彤,于2012年3月17日生一儿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2015第0829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认定徐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徐磊系合法有效驾驶。4、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该院检查治疗。5、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在该院花费医疗费计3890.83元。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在该院治疗,伤情严重及治疗情况,住院11天。6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物损失为7540元。7、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交警队监控器线损失为1500元并已向交警队赔偿。8、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已向第三者赔偿9000元;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交通费1000元。9、护理人员户口簿1份,本案要求护理费。10、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花费鉴定费1300元。11、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万元/座,乘客5万元/座)。被告宁朝阳、交运集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5时20分,徐磊驾驶豫N×××××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躲避车辆时,货车失控撞到105国道路西侧的树木及电线杆,致使车辆翻入105国道西侧的沟中,造成原告徐磊受伤,车辆、树木、电线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8293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890.83元。原告徐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3月17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2个月;徐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之女徐硕彤,于2004年10月6日出生,原告之子徐才博,于2012年3月17日出生。被告给第三者造成的物损经河南省万佳评估中心作出豫万评字(2015)第08-462号评估报告,物损价值为7540元。交警队监控线1500元。原告徐磊与被告宁朝阳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原告徐磊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徐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磊受伤,财物毁坏。因事故车辆豫N×××××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徐磊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认定本案原告徐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90.83元、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4204.28元(25576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8408.54元(25576元/年÷365天×酌定120天)、伤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原告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4元(17154元/年×(6+14)年×10%÷2人]、第三者财产损失9040元(7540元+1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5589.65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9040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原告徐磊与被告宁朝阳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中宁朝阳不再对超保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0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2×××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宁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朝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