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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4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胡乃胜与王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乃胜,王立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4236号原告:胡乃胜,男。委托代理人:杨继辉,系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君,男。委托代理人:徐景,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乃胜诉被告王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继辉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案外人栾杰系朋友关系,原告系栾杰的舅舅,被告通过栾杰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汇款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后被告与栾杰结婚又离婚,离婚时被告向栾杰出具了借条一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5000元;2、被告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而是栾杰借用被告的帐户,这笔钱是栾杰开服装店使用的。被告给栾杰出具的欠条是因为二人离婚的时候被迫签的,二人没有借款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栾杰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汇款5万元。后被告与栾杰结婚又离婚,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栾杰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栾杰50000元欠款定于2015年1月29日前还清另利息5000元共计55000元整”。庭审中,栾杰出庭证实,被告出具欠条载明的借款即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欠条、录音资料和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栾杰借用被告的帐户收取原告50000元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承诺给付5000元的利息,栾杰亦认可该欠条所述的欠款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可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乃胜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500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立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