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旗成建材有限公司与赵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旗成建材有限公司,赵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佛山市旗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巫燕琼,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洪泽滢。被告赵忠军,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原告佛山市旗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赵忠军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赵忠军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粤06民辖终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旗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文杰、洪泽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旗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忠军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止当日,被告赵忠军尚欠原告货款670187.60元,并约定被告赵忠军分四期向原告偿还货款。还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已久,被告仅偿还了23万元。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赵忠军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40187.60元。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40187.60元及其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忠军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佛山市旗成建材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经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货物买卖交易。3、支票、退票通知书,证明被告曾开具金额为670200元的支票(支票号:30498938)用于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但因其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4、客户对账表、还款协议,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确认至协议签订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0187.60元,约定分期付款;若未按协议之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未还款部分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赵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诉讼中,被告赵忠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忠军签订经销合同,前者授权后者为“意美嘉”品牌陶瓷产品在枣庄市地区的总经销商,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2月25日。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忠军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至当日,后者尚欠前者陶瓷产品货款670187.60元,后者承诺按如下期限还款: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货款300000元,2015年8月25日前偿还货款123395元,2015年9月25日前偿还货款123395元,2015年10月25日前偿还货款123395元;若后者未按上述约定向前者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款项,前者有权要求后者以未还款部分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赵忠军在其中签名和捺印。开庭时,原告自认被告赵忠军于2015年7月30日偿还了2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告赵忠军欠原告货款共计670187.60元,有被告赵忠军签名和捺印的还款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于2015年10月25日届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忠军支付货款的情况,原告自认被告赵忠军于2015年7月30日偿还了23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赵忠军向其支付余款440187.6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赵忠军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其以未还款部分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由于第一期债务于2015年7月30日到期,原告请求上述货款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忠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旗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187.60元及其利息(以440187.60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4125元,保全费2836元,合计6961元由被告赵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凤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