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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金永清与李丽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清,李丽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990号原告金永清,男,汉族,麒麟区人。委托代理人邓国礼,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丽仙,女,汉族。原告金永清诉被告李丽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清的委托代理人邓国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因建筑工程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归还该借款,如果不能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本金的2%收取月利息,按照本金的5‰每日收取滞纳金,支付违约金1800元。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期按时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转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当天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给被告8万元,支付现金2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被告怠于诉讼,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李丽仙向原告金永清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现有李丽仙(身份证号:532201197802060086)于2013年3月14日因资金短缺向金永清借款人民币金额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约定于2013年5月14日必须按时还清。同时借款人承诺借款资金用于建筑工程周转,并保证其用途真实合法。经双方约定,借款人同意按月分期还清借款。若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2%月息收取利息。逾期按照千分之五的日息计收逾期还款滞纳金,同时借款人还需支付违约金1800元,并且借款人自愿以其家庭所有的全部财产清偿借款本息、滞纳金及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转款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金永清借款本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丽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萍代理审判员  段昕禹代理审判员  单思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晏梅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