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盱商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哈尔滨新哈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广鑫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新哈精密轴承有限公司,淮安市广鑫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781号原告哈尔滨新哈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成路265号。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涛,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广鑫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广鑫路8号。法定代表人曹香桂,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哈尔滨新哈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轴承公司)诉被告淮安市广鑫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广鑫机床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鑫机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轴承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轴承共计货款90066.53元并开具一张金额为64500.36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票含税价金额为25566.17元。后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0066.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鑫机床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哈尔滨轴承公司系生产、销售轴承的企业。从2014年开始,被告广鑫机床公司向原告哈尔滨轴承公司购买轴承。2014年4月16日原告开具了一张含税价款64500.36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增值税发票上载明了货物品种为轴承并载明了各种型号、单价。被告于2014年4月8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30000元,原告哈尔滨轴承公司向被告广鑫机床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哈尔滨轴承公司陈述,原告哈尔滨轴承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证明其所售货物总额为90066.53元,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公司盖章的含税价金额为25566.17元未开票查询单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且被告给付货款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哈尔滨轴承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广鑫机床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未付货款的数额,其中未开票查询单上载明的25566.17元没有被告广鑫机床公司的确认,也没其他证据证明其供货的事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现有的哈尔滨轴承公司开具给被告广鑫机床公司的一张含税价款为64500.36元的增值税发票确认原告哈尔滨轴承公司供货价值,扣除被告广鑫机床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故被告广鑫机床公司尚欠原告哈尔滨轴承公司货款34500.36元。对于其余部分,原告哈尔滨轴承公司可待进一步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广鑫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新哈精密轴承有限公司货款34500.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80元,由原告哈尔滨新哈精密轴承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被告淮安市广鑫机床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戴永明代理审判员  王德宝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