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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万联恒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联恒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2382号原告沈阳万联恒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邢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赵丹妮,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郭歌,身份证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万联恒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晓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宁、赵丹妮,被告郭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1712元、拖欠的电梯费432元,共计2144元,及相应的滞纳金3124元,共计5268元。被告辩称:被告拖欠物业费属实。原因是物业公司公共设施维护修理不及时,保安没有保证业主的安全,公共卫生区域清扫不及时,楼道有垃圾堆放。另外正常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2年,我只同意交纳2年的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单位。被告系“亿海阳光”住宅小区业主,被告在该小区私有并居住的房屋面积为41.96平方米。2010年8月16日,辽宁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亿海阳光”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亿海阳光”住宅小区提供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绿地、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修、修缮服务与管理等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电梯费12元/月/个。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缴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712元、电梯费432元。被告主张未收到原告催缴物业费通知,主张交纳两年物业费,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亿海阳光”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712元及电梯费43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未收到原告催缴物业费通知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物业费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案庭审中原告已经提供在被告门牌号下张贴的催缴通知、在公共栏及网上平台进行催缴物业费的通知,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催缴义务,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歌向原告沈阳万联恒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业费1712元及电梯费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双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冬梅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业主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遗留问题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为由拒付物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