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刑初25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6日由海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事生非,用锤子将海伦市幸福小区物业办公室门玻璃砸碎,后又用锤子将物业办公室内的笔记本电脑砸坏,该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宫某某在制止其行为时,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宫某某扎伤。随后刘某某又来到本小区居民杨某某家门前,因杨某某没有及时为其开门,刘某某便用脚将杨某某家门玻璃踢碎。经鉴定,宫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被损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00元。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在海伦市幸福小区物业办公室内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事生非,用锤子将海伦市幸福小区物业办公室门玻璃砸碎,后又用锤子将物业办公室内的笔记本电脑砸坏,该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宫某某在制止其行为时,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宫某某扎伤。随后刘某某又来到本小区居民杨某某家门前,因杨某某没有及时为其开门,刘某某便用脚将杨某某家门玻璃踢碎。经鉴定,宫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被损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00元。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在海伦市幸福小区物业办公室内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68年2月8日,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事实。2、综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0日17时许,刘某某无故将幸福小区物业办公室玻璃砸碎,后又用锤子将物业办公室内的笔记本电脑砸坏,将小区工作人员宫某某扎伤,将被害人杨某某家门玻璃踢碎。海伦市公安局东安派出所于2015年11月20日17时许,将被害人抓获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0日下午,刘某某将其家房门玻璃踢碎。4、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0日17时许,刘某某无故将幸福小区物业办公室玻璃砸碎,后又用锤子将物业办公室内的笔记本电脑砸坏,将其扎伤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0日17时许,刘某某无故将幸福小区物业办公室玻璃砸碎,后又用锤子将物业办公室内的笔记本电脑砸坏,将小区工作人员宫某某扎伤。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0日17时许,刘某某无故将幸福小区物业办公室玻璃砸碎,后又用锤子将物业办公室内的笔记本电脑砸坏,将小区工作人员宫某某扎伤。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曾经在幸福小区门前阻碍其送药。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标的物价值900元。9、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实宫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0日17时许,因其租住的廉租房进行二次出租的事情被人举报,酒后将幸福小区物业办公室玻璃砸碎,后又用锤子将物业办公室内的笔记本电脑砸坏,将小区工作人员宫某某扎伤,将被害人杨某某家门玻璃踢碎。11、谅解书二份,证实被害人宫某某及杨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均表示予以谅解,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很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永顺代理审判员 李大明人民陪审员 李淑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