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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胡兰英、叶荷根等与陈伟、安吉龙邦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兰英,叶荷根,叶荷忠,叶美红,戴群,陈伟,安吉龙邦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兰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荷根。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荷忠。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美红。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群。上列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秋、魏郭,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龙邦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安吉县递铺镇祥和路428号。法定代理人:陆兵。委托代理人:娄慧斐,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莲花庄小区莲花庄路185、187、189、191、193号二楼。负责人:郭伟华。委托代理人:沈明明,系公司员工。上诉人胡兰英、叶荷根、叶荷忠、叶美红、戴群(以下简称胡兰英一方)因与被上诉人陈伟、安吉龙邦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陈伟驾驶龙邦公司所有的浙E×××××轻型厢式货车,与胡兰英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碰撞,造成电瓶三轮车乘客叶小花受伤住院,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伟与胡兰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叶小花出生于1940年11月28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审法院核定胡兰英一方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24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护理费3975.8元;4.医药费198717.3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5.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3000元;6.死亡赔偿金242358元。事故发生后,陈伟已向胡兰英一方支付56000元(另24000元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胡兰英一方认为不在其诉请范围),龙邦公司已向胡兰英一方支付119000元。陈伟所驾车辆未按期年检,事后经检测车辆制动及转向均符合要求。该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中,胡兰英一方请求法院判令陈伟、龙邦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8041.2元,判令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其支付理赔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陈伟因交通事故致受害者叶小华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陈伟驾驶的机动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永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先赔偿胡兰英一方医药费等10000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胡兰英一方的其余损失应根据陈伟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该院鉴于陈伟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确定其应承担该事故的50%民事赔偿责任,即陈伟还应赔偿胡兰英一方189068.5元,扣除龙邦公司已支付的119000元及陈伟已支付的56000元,尚应支付14068.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永安保险公司对陈伟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14068.5元赔偿责任应予理赔。永安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未年检,商业险应不予赔偿,该院认为肇事车辆事后检测符合技术要求,是否年检与其承担赔偿责任无关联性,且其举证亦不能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胡兰英、叶荷根、叶荷忠、叶美红、戴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4068.5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胡兰英、叶荷根、叶荷忠、叶美红、戴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5元,由胡兰英、叶荷根、叶荷忠、叶美红、戴群负担58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胡兰英一方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伟驾驶的是轻型厢式货车,叶小花驾驶的是电瓶三轮车,按照交警部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9条第3款第(三)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陈伟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一审中向法院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属合理请求,但一审法院对其财产损失2000元不予支持,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不正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不承担诉讼费用。龙邦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伟答辩称: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所以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胡兰英一方提交永安保险公司安吉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电瓶三轮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1600元的事实。永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龙邦公司及陈伟均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实胡兰英一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600元,予以采信。二审中,永安保险公司提交《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何小花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系机动车的事实。胡兰英一方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中只反映出了该三轮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是否符合安全技术的报告,并不能证明它是一个机动车。龙邦公司及陈伟质证后,均认同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该电瓶三轮车为机动车,故对本证据的效力不再予以评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抗辩,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正确;胡兰英一方的财产损失应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过低。本院认为,根据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是胡兰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载人规定,在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通行。陈伟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时操作不当。并据此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辆,且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未支持电瓶车损坏而造成1600元财产损失问题,因一审中胡兰英一方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错误。二审中,胡兰英一方提交了相应证据,永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胡兰英一方可照正常的保险理赔程序进行理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双方过错、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损害后果等因素,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为2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胡兰英一方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胡兰英、叶荷根、叶荷忠、叶美红、戴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