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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唐席波与李双全、绵阳三新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张昭宝、四川平信电力有限公司。绵阳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席波,李双全,绵阳市三新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张昭宝,四川平信电力有限公司,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唐席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德清,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明春,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三新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5410509-4。法定代表人廖贵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昭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陆真赐,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平信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中段***号福泽大厦。法定代表人张锡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温州商贸广场。委托代理人倪文峰,该管理委员会职员。委托代理人程健,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供电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剑南路西段**号。组织机构代码:69916507-8。法定代表人严光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席波诉被告李双全、绵阳市三新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三新电力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张昭宝、四川平信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称平信电力公司)、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高新区管委会)、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供电公司(以下称绵阳供电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席波及委托代理人唐德清、熊明春,被告李双全及委托代理人赵玉峰,被告三新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张昭宝及委托代理人陆真赐,被告平信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倪文峰、程健,被告绵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邓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席波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双全雇请原告为其位于高新区石桥居委会的租住房安装彩钢棚。6月18日20时许,原告在安装彩钢瓦时不慎与被告三新电力公司管理的、绝缘层老化的电线接触,导致原告左手触电。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绵阳富临医院救治,由于触电时间较长,导致左尺桡骨下段已无法医治而截肢。被告李双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经医治后于同年7月29日出院。2014年8月27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后期安装假肢费用为12万至13.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三新电力公司管理的线路绝缘层老化漏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告之一,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后经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组织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触电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0761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双全辩称:1、建彩钢棚的材料是原告唐席波购买,李双全是按面积向唐席波结算,双方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2、安装工作是原告自己在实施,原告的受伤是触电造成,李双全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标准过高,部分请求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三新电力公司辩称:1、事发当天三新电力公司员工接到电话后即赶到现场,发现租赁张昭宝家房屋的租房户在搭建彩钢房时,私拉破损电线违章操作导致触电事故。2、石桥居委会内架设的输电主线是低压380伏线路,经工作人员检测无破损无漏电现象,电线的安全和有效距离符合设计要求。3、三新电力公司是供电抢险公司,不是该线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触电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新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昭宝辩称:张昭宝将房屋租赁给被告李双全属实。涉案的彩钢棚是被告李双全临时搭建,而搭建时张昭宝并不知情。原告的受伤没有证据证明与张昭宝有利害关系。故张昭宝不应当对唐席波的受伤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平信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唐席波与被告李双全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平信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任何对他人的人身损害行为,虽曾在石桥铺社区做过户表改选工程,但与受害人触电受伤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3、电力设施安全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平信电力公司不是该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不负有相应的电力设施维护管理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平信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1、高新区管委会虽与被告平信电力公司签订过《电力工程建设合同》,但不能证实产权属于高新区管委会。2、本案属于低压触电事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触电点是在主线上。3、本次事故主要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4、根据《电力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即使存在管理责任也应由被告平信电力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高新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绵阳供电公司辩称:1、绵阳供电公司不是事发线路的产权人,对事发线路没有管理责任。属于绵阳供电公司产权部分的线路仅是10千伏的公用线路部分,从公用线路到石桥铺社区线路之间的接线点后的线路即不属于绵阳供电公司所有。2、原告诉称线路老化,但经公司人员现场查看并没有线路破损和老化现象。3、彩钢棚违法搭建,原告违章施工,双方均应承担过错责任。违法搭建穿越了供电线路,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并有保护措施才能施工。4、供电线路虽不是绵阳供电公司产权,但经查看符合架设规程,施工完成后也进行了验收,是合格线路。5、石桥铺社区是城市规划拆迁安置建设的小区,不属于国家农村电网改造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绵阳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双全租用了被告张昭宝位于绵阳高新区石桥社区的第一层房屋用于居住及开“福幼多孕婴店”。后李双全决定在原搭建的孕婴店旁修建一个彩钢棚作为仓库,经与原告唐席波协商,李双全将彩钢棚搭建、玻璃及电路安装承包给唐席波施工。2014年6月18日19时许,原告在彩钢瓦上安装螺钉时,左手接触上方380伏输电线路而受伤,在关闭社区电源总闸后,原告被他人救下,后送至绵阳富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手毁损伤、口腔粘膜损伤,同年7月8日行左尺桡骨下段截肢术,至7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骨科门诊随访;2、休息三月,需一人专人护理;3、加强功能锻炼,可行义肢安装。原告支付住院费31665.56元。2014年8月27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后期假肢安装(6次)费用共计12万至13.2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后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入院证、病历档案、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调解笔录、租房协议及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电力工程建设合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门面出租合同、照片、收条、假肢安装票据、石桥铺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唐席波在为被告李双全搭建彩钢棚过程中接触低压电受伤,原告以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定。首先,原告是触何线路受伤,即是接触社区供电主线还是原告为建彩钢棚私拉电线。庭审中争议双方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从生活经验中可知:1、原告在彩钢棚上方施工,一手作业另一手需握一支撑点以稳定身体,而距彩钢棚上方不远的绝缘主线及固定主线的瓷瓶是原告最容易找到的支撑物;2、事发现场非原告一人,如系私拉电线,在发现原告触电后,直接拔掉插头即解决问题,而不需要去较远地点关闭电源总闸,这也是原告受到较长时间电击而截肢的原因。结合事发次日石桥铺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本院确认原告系接触社区供电主线受伤。三新电力公司等辩称供电主线无破损无漏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供电主线漏电致原告受伤的责任主体问题。高新区管委会将石桥社区低压户表改造工程承包给平信电力公司承建,该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平信电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电力工程建设合同》第六条“乙方责任”部分用笔添加有“手续完善后,该工程和设备、线路自动移交供电部门,……”(绵阳供电公司提交的合同则没有该内容)作为政府投资工程,设备、线路等的移交应有相关依据,高新区管委会未提供该依据,被告绵阳供电公司也否认高新区管委会向其作了移交。高新区管委会在没有证据证明石桥社区供电设备及线路的产权属于其他主体情况下,作为投资人的高新区管委会所建设的该线路应属于投资人所有。故高新区管委会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对电力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责任,但高新区管委会未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电气运行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导致因电线漏电致原告唐席波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高新区管委会应对唐席波的受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绵阳供电公司不是社区供电设施产权人,不对原告受伤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三新电力公司系临时电力抢险单位,对事发线路没有管理维护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平信电力公司虽是事发设施的承建方,但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也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席波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充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477706.06元,由原告唐席波自身承担60%即286623.63元,余款191082.4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196082.43元;该196082.43元赔偿款,由被告李双全承担40%即78432.97元(扣减李双全已付的8500元,尚应付69932.97元)、被告张昭宝承担20%即39216.49元、被告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40%即78432.97元,上述三被告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赔偿款向原告唐席波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席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0元,由原告唐席波负担2550元、被告李双全负担680元、被告张昭宝负担340元、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负担68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