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金飞与苗志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志红,金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4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苗志红,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刘敏龙,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峰火,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飞,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苗志红因与被上诉人金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龙、峰火,被上诉人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飞一审诉称:金飞系皖L×××××(皖L×××××)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苗志红系该车辆驾驶员。2013年8月26日,苗志红驾驶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尹志远死亡。事故发生后,萧县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将苗志红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苗志红被萧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为妥善解决事故问题,同时也为苗志红办理取保候审争取条件,经与受害人尹志远的近亲属多次协商,9月7日达成了赔偿及谅解协议,金飞垫付赔偿款215000元。9月9日,金飞为苗志红缴纳了5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萧县公安局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将苗志红释放。因及时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及取得了谅解,萧县人民法院判决苗志红缓刑。金飞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飞持相关凭证向保险公司索赔,经核算,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赔付保险金104536元。苗志红作为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且金飞垫付的款项也是为了苗志红的利益,故苗志红应当承担返还金飞垫付款的责任。另且因苗志红违章行为所导致车辆被扣留,造成的停运损失,苗志红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苗志红返还金飞垫付款11万元及赔偿金飞的车辆损失5000元(暂定),案诉讼费亦由苗志红负担。苗志红一审辩称: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公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只有在雇员存在故意和重大过错的情况下,雇员和雇主共同对外连带责任,雇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但追偿的范围应是法律规定的数额,自愿赔偿的数额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属于追偿的范围,也不能作为行使追偿权的事实依据。苗志红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赔偿104536元,是受害人应该得的合法的赔偿。金飞自愿赔偿金额超出了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苗志红也未授权给金飞予以赔付。因此金飞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金飞的车辆超载,金飞对此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金飞承诺其负责一切赔偿责任,现苗志红的违法行为已经受到法律追究,金飞无权提出追偿。金飞尚欠苗志红的工资款35000元(从2013年2月到2013年8月止,每月5000元),苗志红保留向金飞起诉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皖L×××××(皖L×××××)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金飞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苗志红系金飞雇佣的驾驶员。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8月26日,苗志红驾驶该车辆从江苏省徐州市前往萧县大屯镇,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柴庄路口处,与尹志远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尹志远死亡。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萧公交认字(2013)第0826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志红观察疏忽,操作判断失误,车辆超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当日,苗志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6日被萧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27日,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金飞处理该次交通事故,包括与死者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及办理保险理赔等与该事故相关的事宜。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及为苗志红办理取保候审争取条件,金飞与受害人尹志远的近亲属协商,于2015年9月7日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金飞给付受害人近亲属各项赔偿款合计215000元。2015年9月8日,金飞为苗志红缴纳了取保候审保证金5000元,萧县公安局作出对苗志红取保候审的决定书。2014年7月9日,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苗志红返交通肇事罪,向萧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刑初字第002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苗志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苗志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害人的近亲属因肇事车辆的车主赔偿了其经济损失,而对苗志红表示了谅解,对苗志红从轻处罚,判处苗志红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一审另查明:金飞赔付受害人近亲属后,持相关凭证以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起诉至萧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104536元,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诉讼费用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现金飞认为苗志红作为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其所垫付的款项是为了苗志红的利益。因苗志红的违章行为导致车辆被扣留,造成了停运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金飞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苗志红返还垫付款111714元(赔偿受害人215000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104536元,余额110464元及(2014)萧民二初字第00004号案件中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的诉讼费用1250元)。一审期间,金飞同意苗志红返还为取得受害人近亲属谅解多支付的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金飞是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苗志红是金飞雇佣的驾驶员,二人是雇主与雇员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苗志红为金飞运输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认定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与金飞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飞赔付受害人近亲属的215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4536元,剩余赔偿款110464元,金飞依法可以向苗志红追偿。苗志红犯交通肇事罪,因金飞赔付受害人近亲属,得到谅解,量刑时受到从轻处罚;发生事故时金飞车辆超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存在安全隐患。根据有行为才承担责任、有利益才承担义务的法律原则精神,苗志红应承担60%的责任(赔偿款为66278.40元),金飞应承担40%的责任(赔偿款为44185.60元)。苗志红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金飞要求苗志红返还(2014)萧民二初字第00004号案件中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的诉讼费用12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飞要求苗志红赔偿车辆损失5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缺乏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苗志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飞为其垫付的赔偿款66278.40元;二、驳回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为1300元,由金飞负担700元,苗志红负担600元。苗志红上诉称:1、依照法定标准,应当赔偿受害人家属10万余元,该赔偿款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金飞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苗志红并不知情,金飞亦非系受苗志红委托。且金飞在事故发生后称处理事故的所有赔偿费用均不让苗志红承担。故金飞超出法定标准赔偿死者家属的金额部分,不属于追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对此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者造成他人伤害的,应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飞的诉讼请求。金飞二审辩称:1、金飞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并非单纯的赔偿协议,而系谅解协议。签订案涉协议系苗志红能够办理取保候审及被判处缓刑的重要条件,故苗志红系赔偿的受益人。且因案涉车辆已经投保,是否先行赔偿及达成谅解协议均对金飞没有影响。故苗志红称金飞自愿赔偿,显与常理不符。2、苗志红在一审答辩时,已经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并认可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飞支出案涉款项均系为了苗志红的利益,故有权进行追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飞是否有权向苗志红追偿。本院认为:关于苗志红与金飞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问题。苗志红一审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二审则认为双方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金飞则一直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双方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发生争议。审理认为,双方对于苗志红驾驶案涉车辆持续7个月的时间无异议,且苗志红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需要接受金飞的管理,工作条件也由金飞提供。因此,一审法院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并无不当。苗志红上诉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飞是否有权向苗志红追偿的问题。案已查明,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案涉事故引发的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这一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应系保险公司,而非实际车主金飞。本案中,金飞最终给付受害人家属的损失虽然超出了法定标准,但同上述分析,从金飞自身责任因素考虑,金飞没有超出法定标准主动赔偿事故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积极原因。故本院对金飞诉称超出法定标准赔偿受害人家属的原因系基于苗志红的利益这一主张,予以认定。且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萧刑初字第00246号刑事判决,亦将金飞实际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作为对苗志红可以从轻处罚的因素。故苗志红系金飞超出法定标准支付事故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受益人,理应向金飞偿还相关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案已查明,案涉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苗志红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苗志红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金飞在赔偿完毕受害人家属后,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苗志红追偿。故,对于苗志红认为金飞无权追偿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苗志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苗志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