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3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彦合与新疆江龙正大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吴汉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合,新疆江龙正大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吴汉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3民初1508号原告:张彦合,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魏店乡张家坡村*组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江龙正大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城县清水河镇1区上海路(江苏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汉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吴汉兴,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江龙正大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靖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彦合诉被告新疆江龙正大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吴汉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因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彦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彦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张彦合负担。审判员 桑伟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