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任首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任首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2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沈初阳。委托代理人:陈文周。委托代理人:花正路。被告:任首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任首营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任首营支付透支本金140126.94元,逾期利息34899.83元,滞纳金9044.16元(逾期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周、花正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首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12日,被告任首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白金信用卡一张,表述知悉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及《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条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1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任首营发放了卡号为52×××67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嗣后,被告多次透支消费,并自2014年4月25日开始出现逾期,之后即未还款,持续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40126.94元。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首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140126.94元及逾期利息、滞纳金(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担91元,由被告任首营负担1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98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