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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吕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434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褚国平,洪泽县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智、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邵某甲;××××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邵某乙。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8月14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邵某甲,××××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邵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2014)泽法民初字第03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丛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