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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蒋川度与陆建福、周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川度,陆建福,周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538号原告蒋川度,男,1956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如汛,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建福,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被告周玉凤,女,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蒋川度与被告陆建福、周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川度的委托代理人吴如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福、周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川度诉称:2015年9月3日,陆建福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他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自愿承担每天每万50元的违约金。后该款经他多次催讨,陆建福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另查,周玉凤和陆建福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他委托了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代理费4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支付代理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建福、周玉凤均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陆建福、周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蒋川度诉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陆建福向蒋川度借款发生在陆建福与周玉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周玉凤应与陆建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故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建福、周玉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川度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陆建福、周玉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川度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00元(蒋川度已预交),由陆建福、周玉凤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蒋川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丁 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剑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