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宾县胜利镇街里被宾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拦截。经鉴定,尹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92.231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宾县胜利镇街里道路上行驶时被宾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拦下检查,发现其酒后驾车。经鉴定,尹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92.231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俊民审 判 员 胡景奇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