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4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海瑞与郭海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瑞,郭海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4791号原告郭海瑞,太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电车公司二车队员工。委托代理人陆丽萍。被告郭海珍,太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广告公司员工。原告郭海瑞与被告郭海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瑞诉称,原、被告在同一单位上班,系同事关系。2014年9月,在一次聊天中,原告称自己的汽车违章多,现在手头紧,没钱审车,被告便称自己有关系愿意帮原告审车,也许还能省点钱,审车费由被告先垫付。2014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其要开车去审。当时原告在外出差,让其去朋友李某处将车牌号为晋A×××××号的客车开去审车。时至今日,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其若审完车将车送回,将审车钱给被告,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车。无奈,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报警,未果。因原告在2014年6月20日与太原市小店区诚祥地毯经销部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东风牌晋A×××××小型普通客车租赁给其使用,租金80元/天,期限3年,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由于被告一直未将该车审完并送还原告,导致原告未能履行与太原市小店区诚祥地毯经销部的车辆租赁合同,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24000元并支付太原市小店区诚祥地毯经销部违约金7200元,两项合计31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晋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还原告,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海珍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海瑞与被告郭海珍于2014年9月口头约定,原告郭海瑞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的小型普通客车交由被告郭海珍去审车,审车费用由被告郭海珍垫付。2014年10月20日,被告郭海珍经原告郭海瑞同意,从原告朋友李某处将该车开走。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郭海珍一直没有将车辆交还给原告。原告因此事于2015年9月12日向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黄陵派出所报案。原告称由于原、被告之间为经济纠纷,警方建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郭海瑞(乙方)与太原市小店区诚祥地毯经销部(甲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车牌号为晋A×××××的东风牌小型普通货车;租金一天80元,一天一付,每月按30天算为2400元;协议期限为3年,从2014年6月20日到2017年6月19日止;乙方需按时向甲方交付约定车辆,如在合同期内不交付车辆,按每天租金的50%付合同期的违约金。因被告郭海珍未向原告归还车辆导致《车辆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后原告与太原市小店区诚祥地毯经销部协商由原告向太原市小店区诚祥地毯经销部支付违约金7200元。庭审中,原告郭海瑞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陈述,原告郭海瑞于2014年10月16日将车牌号为晋A×××××的东风风行商务车放于李某处,2014年10月20日郭海珍将该车开走去审车。原告郭海瑞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陈述,其从2014年6月20日开始租赁原告郭海瑞的车跑市场,并签了合同,约定刘某每天给车加油并支付租金80元;大约到2014年11月中旬,原告郭海瑞就不去了;2015年,原告赔偿了刘某7200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行车证复印件、车辆租赁合同、调派出动单、短信记录、证人证言、机动车查询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郭海瑞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郭海珍将原告郭海瑞所有的晋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0月20日开走后一直未返还的事实成立。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涉案车辆属无权占有,原告作为晋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主张被告返还原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海瑞与太原市小店区诚祥地毯经销部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由于被告郭海珍未及时返还合同标的车辆,导致原告合同利益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个月的车辆租金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因被告郭海珍未及时返还涉案车辆致其未能履行与太原市小店区诚祥地毯经销部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并向太原市小店区诚祥地毯经销部支付违约金7200元,证人刘某亦证实其收到原告支付的7200元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该7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海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当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海瑞车辆牌号为晋A9X4**号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二、被告郭海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海瑞经济损失3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姣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红丽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