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3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唐宝胜诉被告濮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宝瑞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顺卿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宝胜,濮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宝瑞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顺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02民初3063号原告唐宝胜。被告濮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宝瑞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颐北街9号。法定代表人李顺卿,该公司经理。被告李顺卿,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宝胜诉被告濮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宝瑞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顺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赵淑敏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孟迎春审 判 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六���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