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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0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箭与刘宽颖、吴春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箭,刘宽颖,吴春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0485号原告陈箭,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贾林,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宽颖,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向猛,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红。委托代理人杨海,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陈箭诉被告刘宽颖、吴春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箭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林,被告刘宽颖委托代理人张向猛,被告吴春红委托代理人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箭诉称,原告于2007年向被告吴春红借款85000元,因无力偿还,原告在2010年3月委托被告吴春红售卖原告所有的汉沽大神堂村X街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15年3月,上述房屋涉及拆迁,原告在办理拆迁手续时得知被告吴春红已经在2010年3月将该房屋卖与被告刘宽颖。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购房款无果,便于2015年12月24日给二被告发出催告函,催告二被告尽快支付房款,否则原告解除合同。二被告收到催告函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宽颖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春红之间的委托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光盘一张(内有三段录音),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虚假的。证据2.协议书一份(没有签字),涉及该房屋问题如何解决,反映出二被告协议买卖房屋虚假,被告刘宽颖没有支付房款。证据3.催告函及快递单,证明向二被告催告要求给付原告房款。被告刘宽颖辩称,2010年3月5日,被告刘宽颖与原告代理人吴春红签订房产买卖协议,购买了原告的房屋,并于2010年3月29日办理完毕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当时实际成交价格为100000元,被告刘宽颖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吴春红。协议约定的购房价格320000元系房管局的交易评估价格,并非实际成交价格。被告不存在拖欠购房款的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宽颖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及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且合法有效。被告吴春红辩称,2007年2月,原告与被告吴春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85000元的价格将其房屋出售给被告吴春红。原告所述双方系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因被告吴春红系出于投资目的购房,当时为了减少交易环节、节省税费,就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原告向被告吴春红出具委托书,授权吴春红代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3月,被告吴春红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刘宽颖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以100000元的价格出让给被告刘宽颖,刘宽颖已经付清购房款。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320000元是房管局的计税价格,并非实际成交价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春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其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2月14日原告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证据2.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过吴春红的购房首付款。证据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其约定,继续居住该房屋,如遇拆迁与原告无关,原告需配合领取拆迁款。证据4.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其办理房屋过户及贷款手续。证据5.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其依据公证委托书将房屋卖给了被告刘宽颖,现被告刘宽颖已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刘宽颖代理人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吴春红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刘宽颖及吴春红的代理人均认为协议没有签字,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刘宽颖代理人认为在本案没有确定有解除理由前该催告函没有实际意义;被告吴春红代理人对该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于被告刘宽颖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吴春红代理人表示无异议。对于被告吴春红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借贷的一种担保形式,证据5与被告刘宽颖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该房屋面临拆迁后才知道的。对于被告刘宽颖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吴春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原告陈箭与被告吴春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汉沽大神堂村X街XX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吴春红,价格为85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吴春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春红购买诉争房屋的首付款20000元,剩余房款65000元于当日下午交付。”200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春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告陈箭无处居住,吴春红同意其暂时租住该房屋。如该房屋拆迁,陈箭承诺无条件配合办理拆迁的有关手续,并领取该笔拆迁费,该笔拆迁费与陈箭无关。”同日,双方又签订委托书并进行公证,约定原告委托吴春红为代理人,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及贷款手续。2010年3月5日,被告吴春红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刘宽颖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陈箭将诉争房屋以3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刘宽颖。2010年3月29日,诉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刘宽颖名下,证载房屋坐落变更为汉沽大神堂村五街120号。2015年12月24日,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发出催告函,向吴春红发出的催告函内容为:“原告在2015年4月得知委托你售卖诉争房产,已卖给刘宽颖,现陈箭再次向你催告,给付我房屋售价款320000元及因迟延给付的利息80000元,合计400000元,如接到本催告函后在15日未给付上述款项,催告人解除与你的委托房屋买卖协议。”向刘宽颖发出的催告函内容为:“原告在2015年4月得知我的委托人吴春红在2010年3月将诉争房屋售卖给你并得知你未给付该房屋对价款320000元,现再次书面催告你给付房款32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如在收到本催告函15日未给付上述款项,我将解除与你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均已收到该催告函。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原告与被告吴春红均认可双方确系经过公证办理了授权委托书,由吴春红代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及贷款手续,该委托合同经公证确认,并无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且代理事项已经办理完毕,故此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吴春红之间的委托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春红依据授权委托书以原告陈箭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刘宽颖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转移权属的相关手续,原、被告对该合同效力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因原告的售房代理人吴春红认可刘宽颖已经支付购房款项,且双方已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刘宽颖名下,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买卖协议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如对房屋价款给付问题仍有争议,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文艳代理审判员  刘永强人民陪审员  闻志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姝玲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