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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申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乌海鑫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海鑫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申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乌海鑫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西来峰工业园区B区(拉僧庙)。法定代表人:候来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勇,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福大街4号。法定代表人:孙建云,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乌海鑫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海鑫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宜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乌海鑫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程序违法。由于一审法院的过错,我公司未收到一审判决书,但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公司的上诉及辩论权利被剥夺;(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以“因合同变更、中止均为合同履行的重大事项”为由,要求我公司提供证人耿×的通知行为得到被申请人兴宜世纪公司授权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为我公司未提供兴宜世纪公司拒绝收货的相关证据,构成迟延履行债务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为我公司迟延供货长达4年的时间,氯化钡的价格发生了变化,内蒙宜化公司已不再需要此批价格较高且迟延四年未能供应的货物符合常理,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4、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我公司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对一审判决提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其查明的事实,认为申请人乌海鑫苑公司与被申请人兴宜世纪公司之间达成500吨氯化钡的买卖合同后,兴宜世纪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但乌海鑫苑公司在交付了21.22吨氯化钡后,剩余的氯化钡未依约交付,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未交付剩余的氯化钡系基于兴宜世纪公司的指示,故乌海鑫苑公司的行为构成迟延履行合同债务,所做处理并无不当。由于乌海鑫苑公司迟延交付剩余的氯化钡长达4年的时间,一审法院进而认定涉案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并判决支持了兴宜世纪公司诉请解除涉案合同、返还相应货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了相应的利息,所做处理正确、合法且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乌海鑫苑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乌海鑫苑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海鑫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波审 判 员  蔡宁代理审判员  蒙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