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罗贤宏、罗本成、张立辉、陈春莲与袁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贤宏,罗本成,张立辉,陈春莲,袁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贤宏,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本成,男,汉族,1936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辉,男,汉族,1992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莲,女,汉族,1997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勇(特别授权),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星,男,汉族,1983年3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叶子剑(特别授权),男,汉族,1958年8月18日日出生,内江市市中区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威(一般代理),男,汉族,1985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伟(一般代理),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公司员工。上诉人罗贤宏、罗本成、张立辉、陈春莲因与被上诉人袁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贤宏、张立辉及上诉人罗贤宏、罗本成、张立辉、陈春莲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袁星的委托代理人叶子剑,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威、唐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5日14时20分,原告陈贤宏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庚秀,行驶至市中区松山南路456号时,与被告袁星驾驶车辆相撞。造成陈贤宏、罗庚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庚秀于2015年7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星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贤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庚秀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罗庚秀住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16,512.85元由被告袁星垫付。罗庚秀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陈贤宏系死者罗庚秀的丈夫,罗本成系死者罗庚秀的父亲,原告张立辉系死者罗庚秀的儿子,陈春莲系死者罗庚秀的女儿。罗庚秀死亡后,四原告与被告袁星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被告袁星向四原告赔偿罗庚秀死亡赔偿金及陈贤宏伤愈出院后续赔偿金合计550,000元,同日被告袁星向四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30,000元。现原告陈贤宏、罗本成、张立辉、陈春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星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1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和解协议、收条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被告袁星驾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未取得驾驶资格、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陈贤宏驾车操作不当、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袁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贤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庚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袁星向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陈贤宏承担30%,被告袁星承担70%。被告袁星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但因被告袁星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故该部分应由被告袁星自行承担。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罗庚秀死亡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6,512.85元、护理费3天×80元/天=240元、尸检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3人×3天×80元/天=7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61,041.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余款441,041.35元,由原告陈贤宏承担132,312.41元,被告袁星承担308,728.94元。被告袁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袁星发生交通事故时无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在垫付该费用后可向致害人即本案被告袁星追偿。本案中罗庚秀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的过程中,全部医疗费已由被告袁星垫付,并且被告袁星已经向四原告支付赔偿费用430,000元,远远超过被告袁星应承担的赔偿金额308,728.94元,超出部分121,271.06元亦超过交强险的限额120,000元。至此,交强险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的目的已达成,故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不再有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四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星提出的尚余的120,000元赔偿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的辩称,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与被告袁星达成的由被告袁星赔偿四原告共计550,000元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袁星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四原告550,000元,���迭已赔付的430,000元后,被告袁星尚应赔付四原告120,000元。四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袁星赔偿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贤宏、罗本成、张立辉、陈春莲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贤宏、罗本成、张立辉、陈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罗贤宏、罗本成、张立辉、陈春莲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袁星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造成罗庚秀死亡,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锦城不承担保险责任错误。被上诉人袁星向上诉人罗贤宏、罗本成、张立辉、陈春莲支付的赔偿款430000元,不仅仅是罗庚秀死亡赔偿款,还包括上诉人陈贤宏的医疗费和赔偿款,以及对被上诉人袁星谅解补偿款,不能因为被上诉人袁星支付了部分赔偿,就免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法定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罗贤宏、罗本成、张立辉、陈春莲120000元。被上诉人袁星答辩称:被上诉人袁星与上诉人罗贤宏、罗本成、张立辉、陈春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给予了赔偿。被上诉人袁星的赔偿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袁星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被上诉人袁星已实际向上诉人罗贤宏、罗本成、张立辉、陈春莲赔偿了43,000万元,超过了被上诉人袁星应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不再承担垫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袁星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诉人罗贤宏、罗本成、张立辉、陈春莲承担垫付责任。双方当事对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交通事故致罗庚秀死亡总损失为561,041.3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后,被上诉人袁星按责任比例还应承担308,728.94元无异议。被上诉人袁星已实际支付上诉人罗贤宏、罗本成、张立辉、陈春莲43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及被上诉人袁星按责任比例还应承担308,728.94元之和。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不应再承担垫付责任。上诉人罗贤宏、罗本成、张立辉、陈春莲称被上诉人袁星支付430,000元中包括上诉人罗贤宏医疗费和赔偿款,以及谅解补偿费,主张被上诉人袁星赔偿不足,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罗贤宏未提供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损失大小证据;谅解补偿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故上诉人罗贤宏、罗本成、张立辉、陈春莲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罗贤宏、罗本成、张立辉、陈春莲与被上诉人袁星达成的由被上诉人袁星赔偿550,000元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调解协议双方��事人均有拘束力。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袁星赔偿上诉人罗贤宏、罗本成、张立辉、陈春莲550,000元,品迭已支付的430,000元,还应赔付1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罗贤宏、罗本成、张立辉、陈春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罗贤宏、罗本成、张立辉、陈春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发会审 判 员 何中明代理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