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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左世伦、黄桂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左世伦,黄桂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负责人:宁世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倩,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世伦。被告:黄桂琼(系左世伦之妻)。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柳州银行桂林分行)诉被告左世伦、黄桂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秀爱、谭继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桂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世伦、黄桂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左世伦、黄桂琼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XX年柳行小微借字第0185XX号),约定:被告左世伦共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7‰,以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被告黄桂琼用夫妻共有房产为被告左世伦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桂琼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B2014XX年柳行最高抵字第0185XX号),约定:被告左世伦、黄桂琼用位于桂林市××区××号帝景华庭8栋1-6-1XX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依约向被告左世伦放贷款60万元,但被告左世伦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左世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元,利息44623.01元,罚息1395.79元。原告为追索贷款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840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左世伦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贷款��息、计收罚息、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并要求被告黄桂琼对处置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左世伦、黄桂琼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0元、利息44623.01元、罚息1395.7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此后另计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8840元;2、原告对被告位于桂林市××区××号帝景华庭8栋1-6-1XX号房产(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桂林市房权证XX区字第××号)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左世伦、黄桂琼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左世伦与被告黄桂琼系夫妻关系,被告左世伦向原告借款形成于与被告黄桂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2、个人借款申请书、微贷通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人、担保人面谈记录、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证明被告左世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左世伦、黄桂琼以位于桂林市××区××号帝景华庭8栋1-6-1XX号房产为被告左世伦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被告左世伦、黄桂琼夫妻共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银行卡复印件、个人经营贷款提款申请书、个人经营贷款委托支付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贷款发放登记表,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左世伦的申请,依约向其发放借款;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计算说明、转账单、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贷款支付的律师费用;6、贷款本息计算清单及��易明细,证明被告左世伦拖欠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左世伦、黄桂琼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左世伦与被告黄桂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1日,原告柳州银行桂林分行与被告左世伦、黄桂琼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XX年柳行个人借字第0185XX号)。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左世伦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限于购进布匹,不得挪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以下所述的“期”是指一个月,采用每期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柳州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意账户中扣收到期未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为保障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等),由抵押人黄桂琼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项下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整的贷款本金,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出质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届满至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执行,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桂琼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桂琼用夫妻共有位于桂林市××区××号帝景华庭8栋1-6-1XX号房产,以主债务余额���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为限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左世伦作为共有权人同意在发生抵押人依据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依约将贷款60万元存入被告左世伦的账户上,但被告左世伦从2014年10月17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44623.01元,罚息1395.79元。经原告向被告左世伦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本诉讼支付律师费288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左世伦、黄桂琼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左世伦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左世伦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左世伦返还借款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桂琼与被告左世伦系夫妻关系,被告左世伦向原告借款形成于与被告黄桂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律师费的产生是因被告左世伦、黄桂琼违约所造成,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左世伦、黄桂琼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世伦、黄桂琼用名下位于桂林市××区××号帝景华庭8栋1-6-1XX号房产一套为左世伦的借款提供60万元抵押担保,原告为实现其担保物权,要求在拍卖、变卖、处置该房产的价款6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其相关费用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世伦、黄桂琼返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借款人民币6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利息为44623.01元、罚息为1395.79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7‰,并按照前述利率的50%加收罚息);二、被告左世伦、黄桂琼支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律师代理费28840元;三、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有权对被告左世伦、黄桂琼的财产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新建路黄桂琼的财产位于桂林市XX区xx路7号帝景华庭8栋1-6-1xx号房产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549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1567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左世伦、黄桂琼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立峰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文瀛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