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尚云鹏与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云鹏,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493号原告尚云鹏。被告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38-44号。法定代表人张运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洋,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亮,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尚云鹏与被告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云鹏,被告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云鹏诉称,原告自2013年1月30日开始工作,当时签订了一年一次的劳动合同,以后被告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开庭时也承认了该事实。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书面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500元;2、要求自2014年12月起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津和劳仲不字(2016)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仲裁前置;2、津和劳仲案字(2016)第64号仲裁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后撤诉;3、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1742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该裁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其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公司派驻兴业银行做保安工作,2015年4月8日与同事发生矛盾,在此事进行处理时,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保安队递交诊断证明书后,离开工作岗位至今未上班。关于保安员劳动合同续订的问题,被告就不同合同期限的保安员分别通知,分批次进行合同续签,原告没有续签合同属于个人原因,首先与同事发生矛盾离开工作岗位,其次原告休半年病假,至今已超出病假期限,一直没有回被告处工作,未履行其他手续,并且该诉讼请求在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1742号仲裁裁决书中已经进行了裁决,请贵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诉讼时效情况,给予公正合理的判决。关于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已按照相关法规给予原告6个月的医疗期,并发放了病假工资,原告在2015年10月20日医疗期满后,其本人称由于身体原因不能到岗工作,未办理任何请销假手续,属于旷工。被告催促原告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但原告一直未履行,被告通过EMS为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未实际到岗参加劳动,而是三番五次在进行投诉、申请,并且原告在贵院提出诉讼请求的同时,还在和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问题。原告采用“两头堵”的方法分别在法院以及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和仲裁申请,并且提出的诉请内容相互矛盾和重复,被告认为原告是在藐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扰乱国家司法机关以及被告的正常办公秩序,以达到其个人谋取私利的目的,请求贵院本着公正公平原告依法给予裁决。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在6个月医疗期内交了诊断证明书;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曾经于2016年1月15日申请仲裁,后又撤诉;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5、应诉通知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津和劳仲案字(2015)1038号仲裁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26日申请仲裁,双方在仲裁委达成调解。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工作内容为银行保安员,劳动报酬被告以银行代发的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执行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此后双方未再续签过劳动合同。原告开始在浦发银行做保安员,自2014年11月开始被调到兴业银行做保安员,并于2015年4月21日开始休病假。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节日加班费3000元;2、2015年5月至10月半年病假工资每月3000元和以后的一次性补偿金7500元;3、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费2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7日作出津和劳仲案字(2015)1038号仲裁调解书:1、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5月-2015年7月份工资(医疗期标准)共计4400元;2、原告放弃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别无其他争议。此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至2015年10月20日。医疗期满后,原告仍以病假为由未上班。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00元;2、支付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工资2200元;3、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劳动能力鉴定手续。该仲裁委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1742号仲裁裁决书: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7162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原、被告均未起诉。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旷工为由决定自2016年1月7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该通知后,遂于2016年1月15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废除因旷工单位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书;2、请求被告给原告自2015年10月21日医疗期结束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病假工资每月1480元;3、给付医疗补助费和经济赔偿金22940元;4、给付经济赔偿金7650元。此后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申请撤诉,该仲裁委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津和劳仲案字(2016)第64号仲裁决定书,同意原告的撤诉请求。本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2014年2月-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500元;2、原、被告自2014年12月起补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3日以津和劳仲不字(2016)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不符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至本院。2016年3月8日,原告又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废除单位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恢复和单位的劳动关系;3、给予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8日的病假工资每月1480元,共计6000元。现该案尚在仲裁委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抗辩原告已就该请求申请过仲裁并已裁决,应一事不再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内的2014年11月至12月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在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1742号仲裁裁决中进行裁决且该裁决生效,本院不再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内的2014年2月至10月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虽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订立的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1月28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劳动合同以原条件继续履行,故被告不存在因未与原告书面订立劳动合同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1月28日期满后,被告未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至2015年1月28日已满一年,故自2015年1月29日开始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起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定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开始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抗辩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因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月7日,而本院确认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即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故本院确认双方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不影响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此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开始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