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8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刑初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年3月31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再次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再次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安仁县��逸宾馆5022房间,先后邀请刘某、陈某、罗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住宿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入住安仁县君逸宾馆5022房间。23时许,先后邀请刘某、陈某、罗某吸食毒品,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的手��包内搜出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白色晶体1包,净重5.77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15日,安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立案侦查。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年龄及其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15日23时许,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在安仁县君逸宾馆5022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抓获。4、安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安仁县公安局对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一包予以扣押。5、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152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3月15日,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手皮包内搜出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白色晶体1包,净重5.77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押金收据、入住登记表、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15日入住安仁县君逸宾馆5022房间。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16日安仁县公安局分别对涉案吸毒人员罗某、陈某、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5日晚上23时许,刘某打电话叫罗某到安仁县君逸酒店5022房间。罗某来到房间后,看见房间桌子上摆着“冰毒”和“麻古”以及吸食毒品用的矿泉水瓶子,王某叫刘某和罗某吸食了毒品。9、证人陈某的证言,2014年3月15日晚上23时许,陈某和王某在安仁县君逸大酒店5022房,后刘某也来了,王某就和刘某一起吸食“冰毒”和“麻古”。王某和刘某叫陈某一起吸食毒品,陈某不好意���拒绝,也一起吸食了毒品。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打电话联系刘某到安仁县君逸宾馆5022房间谈事情。刘某到了房间后,王某就开始吸食毒品,并要刘某也尝试一下,刘某就与王某一起吸食了毒品。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安仁县城关镇五一南路君逸大酒店5022房间的基本方位及概貌。12、提取尿液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3月16日,提取王某、罗某、刘某、陈某的尿液。对王某、罗某、刘某、陈某的尿液采用金标分析法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1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组织吸毒人员罗桂荣辨认,确认王某在君逸大酒店5022房间叫房间里的人吸食毒品,刘某在君逸大酒店5022房间吸食毒品;组织吸毒人员陈某辨认,确认罗桂��、刘某在君逸大酒店5022房间吸食毒品。14、被告人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涉案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5.7724克予以收缴,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水文审 判 员 欧阳武人民陪审员 谭柏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