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素英与孙志国、李凤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英,孙志国,李凤彩,肖共举,袁新,张道然,张盼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64号原告:陈素英。被告:孙志国,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柳屯镇小集村,身份证号:4109281977********。被告:李凤彩,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柳屯镇小集村,身份证号:4109261975********。被告:肖共举。被告:袁新,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范县电业局职工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身份证号:4109261976********。被告:张道然,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柳屯镇张庄村,身份证号:4109281953********。被告:张盼忠,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柳屯镇张庄村,身份证号:4109281968********。原告陈素英诉被告孙志国、李凤彩、肖共举、袁新、张道然、张盼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英、被告肖共举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国、李凤彩、袁新、张道然、张盼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英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孙志国、李凤彩以被告肖共举、袁新、张道然、张盼忠为担保人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期内月利息16.5‰,逾期利息20.16‰。借款到期后,本金99176.2元及利息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9176.2元及2015年1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共举辩称:我不知道这事,字不是我签的,不同意鉴定。被告孙志国、李凤彩、袁新、张道然、张盼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孙志国、李凤彩与原告陈素英签定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1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被告肖共举、袁新、张道然、张盼忠对100000元债务以全部家产和工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内月利率16.5‰,逾期或挪用按利率20.16‰计算,被告孙志国、李凤彩、肖共举、袁新、张道然、张盼忠均在合同上签了字。2014年9月12日,被告孙志国收到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条,并承诺按月付息,到期结清借款本息。后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9日,本金99176.2元及利息拒付,原告即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陈素英与被告孙志国、李凤彩间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陈素英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孙志国、李凤彩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孙志国、李凤彩未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被告孙志国、李凤彩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肖共举、袁新、张道然、张盼忠作为被告孙志国、李凤彩的借款连带担保人,被告孙志国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肖共举、袁新、张道然、张盼忠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共举、袁新、张道然、张盼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志国、李凤彩追偿。本案被告孙志国、李凤彩、袁新、张道然、张盼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对于原、被告约定月逾期利率为20.16‰,超过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志国、李凤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素英借款99176.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肖共举、袁新、张道然、张盼忠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被告孙志国、李凤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审判长 关胜真审判员 刘兴华陪审员 王宏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