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朱金岭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岭,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995号原告朱金岭,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代理人董凯,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涛,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朱金岭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树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岭的委托代理人董凯、被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岭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如期不还,利息按每月1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7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金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朱金岭人民币壹万七千元整,¥17000元,以现金支付,承诺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如期不还,利息按每月10%计算。借款人:王涛,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王涛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但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还款合计13000元,尚欠原告4000元未付。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13000元,故实际欠款应为4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金岭与被告王涛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000元。原告朱金岭向被告王涛交付17000元现金后,被告王涛为原告朱金岭出具了欠条,载明:“今借朱金岭人民币壹万七千元整,¥17000元,以现金支付,承诺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如期不还,利息按每月1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涛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金岭向被告王涛提供借款,被告王涛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内容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王涛曾向原告借款17000元,至起诉之日尚欠17000元未还的事实。故对原告朱金岭要求被告王涛依约定偿还17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其依照的利率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王涛未能就诉前曾经陆续向原告还款合计13000元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王涛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朱金岭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1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树槐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会君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