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9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刑初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北京路春天故事小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被临时寄押,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牟景泉,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睿、李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牟景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2时许,被害人邢某甲(男,时年33岁)等众人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玉丰村王某某家中聚餐。被告人杨某甲因曾召集众人吃饭,众人认为交钱多而没有参加一直怀恨在心,得知此事后,遂赶到现场,并电话纠集弟弟被告人杨某乙到现场站脚助威,杨某乙又电话纠集邢某乙到现场帮助杨某甲。杨某甲进入王某某家后,逞强耍横,阻止众人吃饭,并欲将菜倒掉,后将在厨房的邢某甲拽到屋外,无故对其殴打,众人上前阻拦时,赶到现场的杨某乙见状,将邢某甲摔下台阶,并对其踢打,致邢某甲右踝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现杨某甲、杨某乙家属已赔偿邢某甲9万元,并取得邢某甲的谅解。经侦查,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被告人杨某乙于2015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绥棱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出具的伤情诊断书及X线检查报告单、松北分局案件科出具的杨某乙通话记录、在逃人员信息表,证人邢某乙、王某某、袁某某、林某某、杨某丙、孙某某、赵某某、范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邢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杨某乙辩护人关于杨某乙系初犯,能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杨某甲、杨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聂珊娜人民陪审员 姚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久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