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1与杨×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杨×,李×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李×1,男,1943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女,1966年4月7日出生。被告李×2,女,1995年6月21日出生。���告李×1与被告杨×、李×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民、被告杨×、李×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我系李X3之父,杨×与李X3系夫妻,李×2系二人之女,2014年12月30日李X3死亡。1991年我出资1.2万元为李X3购买北京市门头沟区22楼2单元302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302号房屋)。2010年,302号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得到回迁安置房一居室、二居室各一套以及拆迁款若干,后一居室被出卖。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拆迁所得的一套二居室、拆迁所得的145760元及拆迁所得的一居室的出卖款58万元依法进行分割。被告杨×辩称:302号房屋是分配给我和李X3居住的。一居室安置房系李X3生前出卖的,出卖款都用于装修以及给李X3治病、购买家具、子女上课辅导等费用,已支出完毕。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2辩称:我的意见与杨×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李×1与安X系夫妻,李X3系二人之子。安X于2014年9月16日死亡注销户口。李X3与杨×系夫妻,二人于1994年8月3日登记结婚。李×2系二人之女,李X3于2014年12月30日死亡。1993年9月18日,李X3向其当时所在单位交纳楼房集资款11000元,取暖费1000元。2007年11月29日,李X3(乙方)与北京门头沟区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产权协议,约定:甲方于1993年9月将302号房屋,按国家政策福利分配给乙方,并收取乙方人民币12000元,此房产权归乙方所有。取暖费,本人在本单位工作时,按国家规定单位给予补助,调离本单位时,由本人自己交纳。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拆迁档案中的证明记载:门头沟区22号住宅楼是区城建公司与���经委所属企业铅丝厂于1992年集资建设,两个单位各18户,共36户。建筑面积2237.52平方米,分配给所属单位职工居住。1993年按房改价计价卖给住户,房屋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房屋户号、产权人、房屋面积清册附后。房屋清册上注明系李X3。在审理中,原告李×1主张302号房屋系其出资为李X3购买,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在审理中表示认可房屋是单位分配给李X3的,但辩称婚后二人有共同还款,并曾向单位借款用于302号房屋的装修,杨×向本院提供北京门头沟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载明:“李X3是我单位职工,1993年李X3向单位申请结婚用房,经单位核实,李X3与杨×正在筹划结婚。故将门头沟区22楼2单元302号分配给其作为结婚用房。按当时政策,李X3单身不具备分房条件,上述房屋是分配给李X3、杨×二人居住的,特���证明。”经质证,原告李×1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问,被告杨×表示证明上的内容系其本人所写,由北京门头沟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李会涛盖章。经本院向李会涛调查,其表示没有见过当时分房的政策文件,当时领导说的是要结婚就给分房。杨×还向本院提供单位发票,证明曾从单位借款用于装修302号房屋。经质证,原告李×1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杨×为证实系李X3借款买房,向本院提供证人安×的证人证言,证人安×当庭陈述:其姐姐系李×1爱人,李X3系其外甥。李X3买房时曾从其处借款3000元,四年以后才还款。经质证,双方对证人证言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李×2对杨×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2010年9月11日,李X3(乙方)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甲方)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一、被拆迁房屋、人口情况。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2居室间,建筑面积61.02平方米。以乙方提供的产权证明为准。乙方在册人口3人,分别为本人、妻子、之女。二、被拆迁房屋补偿方式。(一)、房屋置换应安置房面积标准是:住宅平房:应安置房面积=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33+20平方米。成套住宅楼:多层换多层:应安置面积=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15平方米。多层换高层:应安置面积=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经计算:乙方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81.02平方米。安置房地点、户型、数量为:永定地区一套二居室,总建筑面积约为60平方米。永定地区一套一居室,总建筑面积约为40平方米。……五、搬迁、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完成搬迁、经甲方确认、双方签署《拆除房屋交接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等并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45760元,存入以乙方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交给乙方。永定地区一套二居室的坐落位置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B1地块1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以下简称502号房屋),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审理中,被告杨×表示于2012年11月8日,其与李X3将一居室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4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出卖,房屋出售价款为58万元。原告李×1亦认可李X3、杨×出卖一居室房屋。对于拆迁款,被告杨×表示用于两套房屋面积补差款共计39020元,其他均已支出。对于卖房款58万元,被告杨×表示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具、个人美容、子女上辅导课、自己得病花费、李X3治病欠债还款等费用以及日常开销。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爱玛裕销售专用票、爱玛裕家具购物广场收款单、北京众兴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票据、TCL照明单据、北京市橱柜买卖合同、箭牌卫浴专用销售订单、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九牧专卖店销货清单、收据、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等证据,其中北京众兴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票据记载的金额为299元,日期为2011年5月1日。证明记载购买象棋、围棋、茶桌三合一,附带一串黄花梨手镯,价款为10万元。经质证,原告李×1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审理中,原告李×1申请对李X3、杨×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的存款进行调查,经调查,截至查询日,二人在北京农商银行、中国银行内无存款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内李X3无账户记录,杨××××账户内有余额10.71元,×××账户内余额27.32元,×××账户内余额4337.16元。杨×在中国建设银行内无���户,李X3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有余额4.86元。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无账户,李X3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有余额34189.61元,在×××账户内有余额35.63元。原告李×1表示放弃对上述款项进行分割,被告亦表示不要求分割。在审理中,经原告李×1申请,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502号房屋(建筑面积62.5平方米)市场价值进行咨询,经咨询,评估公司出具咨询意见书,502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14400元。双方当事人对咨询结果均无异议。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要求多分遗产。原告李×1表示不要安置房,如果有遗产,请求相应份额房屋折价款。原告李×1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杨×对李X3有虐待行为,经质证,被告杨×不予认可。李X3生前与被告杨×、李×2共同居住于502号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结婚证、证明信、证明、调查结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咨询意见书、缴费确认单、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302号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原告李×1主张系其出资为李X3购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辩称302号房屋系分配给其与李X3共同居住,并且婚后有装修,有共同还款,本院认为,李X3交纳购房款的时间在杨×与李X3结婚之前,并且302号房屋是李X3所在单位的分房,杨×虽然提供北京门头沟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但经询问,证明内容系其本人所书写,其亦不能提供该公司当时的书面分房政策,故本院认定302号房屋系李X3的婚前个人财产。关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记载的145760元取得时间系在李X3生前,距离李X3死亡四年��时间,时间较长,杨×亦提交证明证明其后用于两套房屋面积补差款共计39020元,李×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仍然存在,故对其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拆迁所得的一居室及二居室,系由302号房屋转化成的拆迁利益,应系李X3的个人财产。出卖一居室的时间在2012年11月8日,李X3死亡时间在2014年12月30日,对于出卖一居室的购房款58万元,杨×辩称均已经花费,其应当向本院说明款项消费用途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杨×向本院提交了票据等予以说明,其所提交的其中北京众兴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票据记载的金额为299元,日期为2011年5月1日,时间系在卖房之前,不应作为58万元的花费。证明记载购买象棋、围棋、茶桌三合一,附带一串黄花梨手镯,价款为10万元,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1在58万元中应分得的份���由本院结合被告杨×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考虑家庭日常支出情况酌情予以确定。502号房屋,系302号房屋拆迁所得,应当作为李X3的遗产依法予以分割。本案的原、被告作为李X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利继承遗产。原告李×1主张杨×虐待李X3,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杨×、李×2与李X3共同生活,可以多分遗产,具体份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李×1主张多分遗产,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的权利由被告杨×、李×2共同继承享有;二、被告杨×、李×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1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的折价款二十四万元。三、被告杨×、李×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1五万六千元。四、驳回原告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三百八十元,由原告负担五千二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一万四千一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三千元,由原告李×1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李×2共同负担二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宾代理审判员 耿迎涛代理审判员 田 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