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仁诉被告刘立杰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仁,刘立杰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2民初204号原告:李洪仁,男,住所地东辽县足民乡平岭村*组。被告:刘立杰,女,住所地东辽县足民乡高粱村*组。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洪仁诉被告刘立杰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夏,原、被告自由恋爱,未登记结婚。结婚之初感情尚好,并于2000年农历二月十九生育长女李春洋。又于2012年农历冬月十五生育次女李晓洋,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现离家出走。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个非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两个女儿每人每月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经本院查找,无法找到被告刘立杰,原告又不能提供刘立杰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因被告刘立杰的地址不准,无法通知其应诉,属没有明确的的情形。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洪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李洪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呼延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