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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8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农行镇巴支行与观音石材公司执行结案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巴县支行,镇巴县观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8执1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巴县支行。住所地:镇巴县泾洋镇新街5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凌,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镇巴县观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巴县观音镇集中村。法定代表人:杨志敏,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镇巴支行)与被执行人镇巴县观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观音石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镇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确定:“被告镇巴县观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于1989年12月22日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巴县支行借款本金19.3万元及利息69537.46元,小计262537.46元,于1991年6月26日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巴县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40533.33元,小计946533.33元;于1991年5月3日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巴县支行借款本金267000元及利息267038.58元,小计534038.58元;于1996年12月1日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巴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5300元,小计175300元;于2003年11月7日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巴县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22496.19元,小计672496.19元(此贷款本息可从被告已抵押的房产变卖款中优先受偿)。以上被告镇巴县观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巴县支行借款本金合计161万元及利息合计1105685.50元,本息合计2715685.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观音石材公司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农行镇巴支行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观音石材公司早已处于停产状态,贷款所抵押的房产经过“5.12”地震已属危房并已拆除,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观音石材公司通过变卖公司资产残值共筹集资金43万元,并将所得款项交至本院执行专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镇巴县观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巴县支行贷款人民币41.50万元;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巴县支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并放弃该案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执行申请费29556.85元由被执行人镇巴县观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中1.5万元从该案执行标的款43万元中扣除,其余14556.85元由镇巴县观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办理相关减免手续。”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农行镇巴支行已领取了执行到位的案件标的款41.50万元,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据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就执行标的物的数额、给付时间重新作出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案可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给付内容的执行。执行申请费实际收取15000元,由镇巴县观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依法减免应由镇巴县观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执行申请费14556.8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波审 判 员  周秦汉代理审判员  左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