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朱娅娟与韩绍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娅娟,韩绍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053号原告朱娅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杰,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绍兰。原告朱娅娟诉被告韩绍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绍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娅娟诉称,其与被告韩绍兰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期二个月。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绍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韩绍兰向原告朱娅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到2015年1月30日,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逾期未能归还则支付每天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过利息5000元。但经催讨,借款本金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韩绍兰借得原告人民币50000元,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经核算,在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元外,原告朱娅娟再行主张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未超过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绍兰应归还原告朱娅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韩绍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