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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志礼与户县友好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礼,户县友好医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799号原告刘志礼,又名刘伟东,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福社,男,1961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户县友好医院。法定代表人吴志英,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史继升,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该医院员工。原告刘志礼与被告户县友好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社、被告户县友好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史继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礼诉称,2013年5月15日我承包了被告的装饰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工程结束后,被告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我工程款62000元,后被告陆续给了40000元,欠22000元未付。我多次索要,被告拖延不给,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0元。被告户县友好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的装修工程出现了问题,龙骨和吊板发生脱落,原告不修,我院找他人进行了维修;原告介绍他人给我院安装空调,我院支付了全部的安装费用,安装人未完成安装就走了,我院又找他人进行安装,致我院多花30余万元。综上,我院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户县友好医院原法定代表人吴志雄与原告刘志礼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户县友好医院的室内装修工程由原告刘志礼承包施工,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刘志礼于2013年5月15日开始施工,于8月份完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户县友好医院支付了部分工料费,原告刘志礼出具了收条。2014年4月20日吴志雄给原告刘志礼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刘伟东木工装修工资款62000元。该欠条加盖了被告户县友好医院的印章。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志礼提供的承包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刘志礼述称被告户县友好医院出具欠条后,通过转账陆续给付了工程款40000元。该陈述系原告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志礼述称吴志雄曾给其打电话,说部分吊顶脱落,其让吴志雄找他人修理,费用从工程款中扣减,现其同意从欠款22000元中扣减2000元。被告户县友好医院述称吴志雄是原任院长,吴志雄与户县友好医院现任法定代表人吴志英是同胞兄弟,并述称空调安装人是原告介绍的,原告本人没有承接空调安装工程。本院认为,原告刘志礼承建被告户县友好医院室内装修工程之事实清楚,原告刘志礼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户县友好医院应向原告刘志礼支付工程款。原告刘志礼持有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户县友好医院未向原告刘志礼付清工程款,被告户县友好医院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之民事责任。原告刘志礼自认被告户县友好医院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该款应从欠款中扣减,现原告刘志礼自愿扣减工程款2000元,该意思表示系原告刘志礼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县友好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志礼工程款200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户县友好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杭 锋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