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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国平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孟征,储晓川,储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平,男,汉族,1965年5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正武,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相国,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负责人吴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红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孟征,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生。原审被告储晓川,男,汉族,1990年7月24日生。原审被告储玉峰,男,汉族,1984年7月30日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上诉人王国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原审被告孟征、储晓川、储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板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8日17时,孟征驾驶苏A22D**号轿车沿凤汇大道由东向西直行通过朝阳西苑路口时,疏于观察,撞倒驾驶苏AHS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王国平,致王国平摔倒。王国平摔倒后,又被储晓川驾驶的皖NCC8**号轿车车头碰撞至车头底部,储晓川停车后疏于观察,再次驾驶车辆,将车头底部的王国平再次挤压,造成王国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王国平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根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创伤性血气胸,2、胸骨骨折、胸骨后血肿,3、T10及T11椎体、附件多发骨折、椎前血肿、骶前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19日,王国平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根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创伤性血气胸,2、胸骨骨折、胸骨后血肿,3、T10及T11椎体、附件多发骨折、椎前血肿、骶前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征、储晓川、王国平三方的过车行为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各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各方对垫付费用均予以认可,具体如下:人保六安分公司垫付10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储晓川垫付20000元,孟征垫付10975.20元。另查明,苏A22D**号车主系孟征,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皖NCC8**号车主系储玉峰,该车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同时,该车在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经庭审质证,法院对王国平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王国平主张156892.97元(含人保六安分公司垫付10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储晓川垫付20000元,孟征垫付1097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核,王国平医疗费损失共计156892.97元;2、辅助器具费,王国平主张2549.40元,并提供金额为2400元发票一张,人保南京分公司仅认可2400元,因王国平提供的票据金额为2400元,超出的149.40元未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故认定王国平辅助器具费损失2400元。因其他费用王国平要求待治疗结束鉴定后另行主张,故王国平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59292.97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致害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孟征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王国平承担赔付责任。储晓川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六安分公司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王国平承担赔付责任。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抗辩称被保险车辆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但因储晓川的车辆时经过年检符合上路要求的,不排除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原因是事故碰撞之后造成的,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所列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达到免责条件,故对于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查,王国平各项损失金额为159292.97元,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王国平、储晓川、孟征承担同等责任,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国平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国平43098元,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国平10000元,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国平43098元。因该起事故发生后,人保六安分公司垫付10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储晓川垫付20000元,孟征垫付10975.20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给付王国平32122.8元,给付孟征10975.2元,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应给付王国平23098元,给付储晓川2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国平32122.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孟征10975.2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国平23098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储晓川200**元;五、驳回王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国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上诉人35855.79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给付上诉人26830.99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由于原审法院在计算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时,没有从赔偿数额中先将交强险数额扣除再进行计算,导致最终赔偿数额错误,故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答辩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金额无误,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孟征、储晓川、储玉峰、人保六安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于赔偿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国平的各项损失为159292.97元,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王国平、孟征、储晓川承担同等责任,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王国平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王国平1200元,合计11200元;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国平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王国平1200元,合计11200元,因该起事故发生后,人保六安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人保六安分公司应赔偿王国平1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36892.97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王国平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国平45630.99元(136892.97元/3),合计共赔偿王国平56830.99元(45630.99元﹢11200元)。因该起事故发生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孟征已垫付10975.20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王国平35855.79元,给付孟征10975.2元;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国平45630.99元(136892.97元/3),因该起事故发生后,储晓川已垫付20000元,故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应赔偿王国平25630.99元,给付储晓川200**元。综上,上诉人王国平上诉理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于赔偿款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板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二、变更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板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国平35855.79元;三、变更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板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国平25630.99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国平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孟征、储晓川各负担6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孟征、储晓川各负担6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家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