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10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庆福与与芜湖纵深管桩有限公司、芜湖市众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福,芜湖纵深管桩有限公司,芜湖市众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1058号之一原告:王庆福,男,1943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纵深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夏勇,总经理。被告:芜湖市众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陈曼曼,职务不详。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吴丹,系上述两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皖0202民初1058号保全的裁定,对被告芜湖市众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35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提供房产担保。现该案已审结,原告书面申请解除对担保物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物即案外人姬娜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东部星城西区室(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森海都市花园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案外人王祝明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月河星城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案外人骆臣飞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居之安小区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保保全裁定:保全错误的;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